(2015)鲤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木兰与杨永泉泉州市清濛黄鹤楼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木兰,杨永泉,泉州市清濛黄鹤楼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林木兰,女,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杨永泉,男,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市清濛黄鹤楼餐厅,住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永泉。原告林木兰与被告杨永泉、泉州市清濛黄鹤楼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木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泉、泉州市清濛黄鹤楼餐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木兰诉称:原告经营冰冻食品,被告杨永泉经营泉州市清濛黄鹤楼餐厅,原告将冰冻食品卖给被告杨永泉在黄鹤楼餐厅使用。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冰冻食品货款17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72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永泉、泉州市清濛黄鹤楼餐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木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一份《结欠条》,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永泉、泉州市清濛黄鹤楼餐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足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永泉长期向原告林木兰购买冰冻食品,2014年1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杨永泉出具了一份结欠条给原告收执,该结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结欠冻品款壹佰柒拾贰万元(¥1720000元)欠款人:杨永泉2015.元.26”,被告杨永泉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林木兰与被告杨永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结欠条》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永泉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永泉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7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永泉逾期付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杨永泉未就付款期限进行约定,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诉称被告杨永泉向其购买的冰冻食品是用于经营被告泉州市清濛黄鹤楼餐厅,故被告泉州市清濛黄鹤楼餐厅应与被告杨永泉共同支付货款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永泉、泉州市清濛黄鹤楼餐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永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木兰货款人民币172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木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80元,减半收取10140元,由被告杨永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代理审判员 黄细芬人民陪审员 黄志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嘉锟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