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姜倩涵。被告:周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宏章、姜倩涵,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倩涵、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三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7月间相识,2012年5月6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淡漠,加上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之间交流困难。被告脾气古怪,不善交流,几次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提出要与原告分手并将原告赶回娘家。尤其是女儿出生后,家庭琐事增多,家庭开支也增多,但被告不关心原告母女起居,原告休产假在家没有收入来源,被告也不给原告及女儿生活费用。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之间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无法继续在被告家生活,无奈带着女儿回到娘家。此后,被告既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关心原告及女儿的生活,至今不理不睬,更为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被告扬言不愿看到原告的脸。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谈及离婚一事,被告曾说随时恭候,后又说让原告去法院起诉。2014年10月23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判决至今,被告依旧对原告母女不理不睬,分居至今,因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周某乙抚养费8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5.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购买浙B×××××轿车尚欠中国银行车贷19294元;因购买浙B×××××轿车向原告父亲借款84032元,共计103326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但要求每月至少有二至三次探视的权利,原告不得借故推脱或阻挠。至于原告要求返还婚前嫁妆计10万元,对此部分被告认为:1.被告发送给原告的聘礼是188800元,原告回礼48000元,既然原告要求离婚,那么原告也应返还聘礼140800元;2.被告回礼原告铂金手镯一个、翡翠手镯一个、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或折价返还;3.被告父母从2013年起每月给原告生活费500元,至2013年12月止,共计4500元;4.被告的工资卡从2013年起由原告保管,被告的收入一直供原告花销或花在购熊猫轿车的费用上,直至2014年9月底,因双方口角不断,矛盾升级,工资卡才废止;5.被告父母从原告生育开始至孙女满月共支付住院费1万元、满月宴340000元、付原告亲戚贺礼9000元,金饰品价值7000元;6.被告结婚时因办酒席包括香烟(给女方)累计向亲朋借款80000元。至于购买浙B×××××轿车,被告用吉利熊猫轿车抵5万元,至目前该车还欠贷19000元,被告已付原告购车款2万元,原告称向其父亲借款8万元作为购车款毫无事实依据,请驳回原告不当诉请。综上所述,原告长期与被告分居,对被告的工作没有丝毫的关心,还经常拿离婚要挟被告,被告为了顾及家庭及年幼的女儿,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被告拒绝,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5月23日购买了丰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4.(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23日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中国银行客户回单26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的浙B×××××号轿车是由原告付的首付以及还贷的事实;6.担保合同(复印件)、中行购车专用卡用卡须知(复印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复印件)、担保押金(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购车发票(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购买浙B×××××轿车尚有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购买浙B×××××轿车只是钱是由原告去付的,其中也有被告的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原、被告购置丰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B×××××,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车辆价格是68376.07元,含税价格是8万元,购买该车时,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办理车辆按揭贷款,贷款本金为56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3年6月开始每月在26日前还款,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的按揭贷款已经归还,原、被告一致确认按照贷款本金为56000元,贷款36个月平均计算每月归还贷款本金的数额,现尚欠贷款本金为12444元;同时,原、被告还一致确认购买该辆车时,用结婚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辆吉利熊猫轿车进行了置换,置换的价格是31000元;现原、被告一致确认浙B×××××轿车价值5万元。另,尚在被告处的原告的嫁妆有: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车牌为浙B×××××,登记在原告名下)、1+2+3三件套皮质沙发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小圆台一个、吧台椅两把,西门子洗衣机一台、TCL34吋液晶电视一台、TCL41吋液晶电视一台、格力挂壁式变频空调一台、美的电饭煲一个、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个、烧锅一个、微波炉一个、餐具一套、茶具两套、小马桶一个、棉被六条。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表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周某乙跟随其共同生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抚养费,由于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定被告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儿周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依照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被告依法探望婚生女儿周某乙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探望时被告应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生活安定,保障其安全为前提,原告要予以协助。对于原告要求取回的嫁妆,被告均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浙B×××××轿车一辆,原告要求归其所有,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辆车尚欠的按揭贷款也由原告负责偿还;另,购买该辆车时用婚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一辆吉利熊猫轿车进行了置换,现原告同意对该部分婚前财产的投入亦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因浙B×××××轿车中尚有按揭贷款未还清,扣除尚欠的贷款本金12444元,原告须支付被告该车的折价款18778元。至于原告主张因购买轿车向其父亲借款84032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聘礼、铂金手镯一个、翡翠手镯一个、铂金项链一条、铂金戒指一个的辩称意见,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跟随原告吴某共同生活,被告周某甲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儿周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其中2015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24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付清,自2016年开始,每年的抚养费7200元分两期支付,即分别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和6月30日前付清;三、被告周某甲对婚生女儿周某乙享有探望权,原告吴某予以协助(具体方式为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被告在每个月的第一个和第三个周六的上午九时去原告处将婚生女儿周某乙接出,在下午十八时将婚生女儿周某乙送回给原告);四、尚在被告周某甲处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车牌为浙B×××××,登记在原告名下)、1+2+3三件套皮质沙发一套、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小圆台一个、吧台椅两把,西门子洗衣机一台、TCL34吋液晶电视一台、TCL41吋液晶电视一台、格力挂壁式变频空调一台、美的电饭煲一个、高压锅一个、电磁炉一个、烧锅一个、微波炉一个、餐具一套、茶具两套、小马桶一个、棉被6条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去被告处提取,被告予以协助;五、浙B×××××轿车一辆归原告吴某所有,该车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支付被告周某甲该辆车的折价款18778元,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