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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李燕媚、徐汉武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唐黎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广州市龙威纺织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欧派皮具厂,广州增旺皮革有限公司,广州市嘉晟皮具有限公司,余汉威,李燕媚,徐汉武,邹亚娟,盛园园,袁为民,龚小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黎明,住湖南省新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黄泽彬。委托代理人:张迈,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龙,广东东方昆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市龙威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余汉威。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欧派皮具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投资人:徐汉武。原审被告:广州增旺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XX。原审被告:广州市嘉晟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龚小青。原审被告:余汉威,住海南省儋州市。原审被告:李燕媚,住海南省儋州市。原审被告:徐汉武,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审被告:邹亚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审被告:盛园园,住湖南省新邵县。原审被告:袁为民,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龚小青,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1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两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常住地在湖南省新邵县,其他大多数的原审被告常住地都在湖南省,故本案应当移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授信额度合同》的甲方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强���执行。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而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住所地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路2号云峰商业大厦首、二层,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