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沈建华、章步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沈建华,章步理,项华东,王少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418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负责人:杨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剑、周科瑞,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沈建华。被告:章步理。被告:项华东。被告:王少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为与被告沈建华、章步理、项华东、王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沈建华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2015年4月1日止月利率以8‰;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2‰;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6084.01元);2、判令被告章步理、项华东、王少春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均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周科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华、章步理、项华东、王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9日,被告沈建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项华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05874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7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沈建华作为借款人,被告项华东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8521120140018576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笔贷款系用于偿还合同号为8521120140005874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0日发放贷款27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84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01元,于2015年6月6日支付利息8000元,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利息8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6084.01元。经计算,被告沈建华期内应付利息为12456元,故已支付利息中剩余金额3628.01元(16084.01-12456)为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沈建华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014年3月12日,为担保上述借款,被告章步理、王少春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沈建华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7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章步理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沙城镇五甲街214弄××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62309)。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3628.01元);二、被告项华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建华追偿;三、被告章步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7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建华追偿;四、被告王少春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27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建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50(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7195元由被告沈建华、章步理、项华东、王少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