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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强与王学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王学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张强,个体建筑户。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学明,农民。。原告张强诉被告王学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刚、被告王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04年4月18日,被告王学明因建筑住房,有本人和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建筑了合同约定的住房并交付给原告使用,但是被告却违背合同约定,拒不支付原告的建房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学明支付建房款7446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建房款时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被告付清建房款时止)。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三河尖蚌山村村委会证明;4、固始县三河尖财政所证明;5、原告自制的《灾后重建安置区建房户资金拨付结算表》。被告王学明辩称,房子确实是原告建的,但是合同上约定的房子地坪、窗户、散水坡原告都没有弄,我家一共四间房子,有六扇窗户。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准时交付房屋,导致我们没有领取到政府奖金2000元,应从我尚欠建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漏水严重,应该赔偿我们损失。我还给了原告10214元的房款。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8日,原告张强承包了固始县三河尖乡蚌山村灾后重建工程,共42户人家,建房7排112间,原告与每排房屋推举出的群众代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于房屋质量、规格、门窗均有约定,房屋价格按每间8500元结算,原告务必准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否则,政府给予每户准时从旧房搬入重建房的2000元的奖金由原告负责赔偿。被告王学明的四间房屋位于其中的第二排,总建房款为34000元。固始县三河尖镇财政所出具证明,蚌山村灾后重建房屋款每人补助3500元(其中3000元兑付到村,500元兑付到个人)已全部兑付。被告家共五口人,所得补助款中的14700元由村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强作为建房款,剩余款项193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予以支付。后原告张强将房屋主体工程建成,但附属工程散水坡、地坪、窗户未做。2005年初,被告未经工程验收和原告许可,自行搬入房屋居住,并自行完成了附属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21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余未还房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固始县三河尖财政所证明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学明主张房屋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其在未对工程验收及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搬入房屋居住,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应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被告主张房屋漏水,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本院无法采信,如因房屋质量问题产生损失,可以另案主张。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所有的材料打地坪,应将材料费予以扣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履行合同未完全,应扣除该部分工程款,标准应按2004年市场价格计算:散水坡每间40元,四间计款160元;窗户每扇300元结算,四扇计款1200元;地坪每间300元,四间计款1200元;以上合计2560元。原告未按约定如期完成房屋建设工程,致被告未取得政府奖金2000元,应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52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强支付工程款45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丽娜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吴未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