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许昌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某某面粉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许昌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许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某、杨亚锋、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某某面粉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许昌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许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该判决尚未生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89号原告许昌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会东,男,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昌某某面粉有限公司。被告许昌县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许昌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许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韩某某,男,汉族。被告周某甲,女,汉族。被告周某乙,男,汉族。被告黄某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甲,男,汉族。被告杨某乙,男,汉族。原告许昌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小贷公司)诉被告许昌某某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面粉公司)、许昌县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许昌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许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某、杨亚锋、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十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某某面粉公司等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1313),某某面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5日到期,月利率14.1‰;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建材公司为某某面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面粉公司指定账户转款200万元整。被告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为某某面粉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2月4日,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某面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建材公司、某某实业公司、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十被告承担。十被告均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某某面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2014年9月5日借款到期,月利率14.1‰,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建材公司自愿为被告某某面粉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若不按期归还贷款的,除利息外,还应按照约定利率和借款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保证书六份、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某某实业公司自愿为被告某某面粉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十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称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6日,被告某某面粉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原告某某小贷公司作为乙方(贷款人),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建材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1313)。合同约定:被告某某面粉公司向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小麦,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止共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1‰,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其中合同第七条还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除归还本息外(本息=本金+本金×实际借款天数×合同约定的利率),同时还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本金×实际借款天数×合同约定的利率)。2014年3月6日,被告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某、杨亚锋、杨某乙分别为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出具了保证书,均自愿作为被告某某面粉公司的保证人为该笔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的期间为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五年。2014年3月6日,原告某某小贷公司通过中某某设银行向被告某某面粉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200万元整;同日,被告某某面粉公司向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出具2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确认上述贷款已转入其账户。2015年2月4日,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向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内容中显示有其对被告某某面粉公司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向原告某某小贷公司提出将还款时间调整为2015年3月31日之前,保证到期按时进行还款。后被告某某面粉公司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因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2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与日常生活规则,借条是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由出借人事后向其主张权利的有效凭证。出借人有权依据借条要求借款人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有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分。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通过书面保证合同明确约定由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亦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意味着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对主合同债务均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一旦主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合同债务,主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并无顺序和主次之分的限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清偿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主合同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主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主合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面粉公司向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至今未还,有原告与被告某某面粉公司、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建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某某面粉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提交的中某某设银行转账交易回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某某面粉公司依法应负相应的给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面粉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某某面粉公司、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建材公司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对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利率具有明确的约定,而该利率的约定(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1‰)又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计算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利率总和已超出了国家有关利率的最高限制规定,故对超过部分,本院认为以不予支持为宜;也即是说,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二者计算利率的标准之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截止时间问题,考虑到便于案件的执行及利息的准确界定等因素,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以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宜;超过上述核定范围及标准之外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建材公司、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某、杨亚锋、杨某乙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某某小贷公司签订有书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某、杨亚锋、杨某乙分别为原告某某小贷公司出具有书面的保证书,均约定对被告某某面粉公司的该笔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向各被告提起诉讼时既未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亦未超出双方所约定的保证期间,既未超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亦未超出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某某机械公司、某某建材公司、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某、杨亚锋、杨某乙对上述200万元的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与违约金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有还款计划书承诺对被告某某面粉公司的该笔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在该还款计划书中并未明确其保证的具体范围,且原告向其提起诉讼时既未超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亦未超出法定的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即对20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2月4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违约金自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届满次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超出该范围及数额之外的部分,则不再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某某面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许昌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二者计算利率的标准之和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二、被告许昌县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许昌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某、杨亚锋、杨某乙对上述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许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2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2月4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许昌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某某面粉有限公司、许昌县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许昌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许昌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黄某某、杨亚锋、杨某乙承担,暂由原告许昌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王小丽人民陪审员 王丽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