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郑某,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委托代理人:解光芝,金寨县司法局白塔畈司法所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曾某,女,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现代产业园区。原告郑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昌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光芝,被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诉称:××××年××月××日双方经人介绍相识,5月7日经商谈,郑某在给付曾某40000元现金(另欠10000元)后,双方于5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农村风俗办理了结婚宴席。7月17日郑某向曾某付清最后10000元现金后,曾某开始性情大变,在家中打闹、摔碗砸物拿凶器行凶,郑某为此多次报警,郑某认为曾某系借婚姻索取财物,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起诉要求判令:1、离婚;2、曾某返还郑某所有支出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某承担。郑某为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郑某主体资格;2、结婚证,用以证明双方婚姻状况;3、结婚花费清单,用以证明郑某因结婚花去70000多元;4、2015年5月7日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曾某收到40000元现金的事实;5、总收条,证明曾某共收到50000元现金的事实;6、购买金戒指票据,用以证明曾某收到贵金属的事实;7、现代产业园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用以证明曾某吵骂、行凶,影响郑某家人安全的事实,同时说明双方婚后无夫妻感情的事实;8、现代产业园区早冲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曾某非真心和郑某共同生活,而是借婚姻骗钱,同时郑某家庭生活困难。曾某辩称:1、曾某同意离婚;2、是收了郑某50000元现金,但现在没有钱赔偿郑某,3、丢在家中的项链不要了,但身份证要还回来。曾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曾某对郑某所举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只认可拿了40000万元,摩托车、戒指等在郑某处,对证据8认为不知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郑某所举证据1、2、4、5、6、7因相对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3通过庭审确认郑某给付曾某现金50000元,对证据8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事实:郑某与曾某系二婚,2015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约定郑某给付现金50000元后,曾某同意和郑某结婚并且不带婚生子到郑某家,5月7日郑某给付曾某现金40000元后,双方于5月13日在金寨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7年7月,郑某将剩余10000元给付曾某后,曾某立下50000元收条一份。2015年7月30日,双方因银行卡等纠纷发生吵打并报警,后曾某于8月2日离家出走,8月3日,郑某以双方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郑某与曾某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缺乏沟通、理解和信任,因曾某同意离婚,故对郑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结婚时间较短,郑某给付曾某现金50000元致其生活困难本院酌定应予返还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曾某离婚;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郑某现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昌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丁贝贝(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