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龚新峰、盛丽丽与傅雯娜、陈菊珍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新峰,盛丽丽,傅雯娜,陈菊珍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563号原告龚新峰。原告盛丽丽。委托代理人浦峻(受龚新峰、盛丽丽的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雯娜。被告陈菊珍。原告龚新峰、盛丽丽与被告傅雯娜、陈菊珍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新峰、盛丽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浦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雯娜、陈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新峰、盛丽丽共同诉称:2014年7月14日,龚新峰、盛丽丽与傅雯娜、陈菊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龚新峰、盛丽丽将持有的无锡君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诺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傅雯娜、陈菊珍,股权转让款为8万元。现龚新峰、盛丽丽已按协议转让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傅雯娜、陈菊珍只支付了1万元,剩余股权价款至今未付。龚新峰、盛丽丽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傅雯娜、陈菊珍支付股权转让款7万元、滞纳金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傅雯娜、陈菊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龚新峰、盛丽丽与傅雯娜、陈菊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龚新峰在君诺公司合法拥有65%股权,盛丽丽在君诺公司合法拥有35%股权,现龚新峰、盛丽丽同意将其在君诺公司所持股权,即君诺公司注册资本100%转让给傅雯娜、陈菊珍,该转让已获君诺公司股东会的批准,傅雯娜、陈菊珍同意受让。龚新峰、盛丽丽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以8万元将其在公司拥有的100%股权转让给傅雯娜、陈菊珍,傅雯娜、陈菊珍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支付方式为:在双方办理完法人工商变更登记以及经营许可证变更后,傅雯娜、陈菊珍将在15个工作日内向龚新峰、盛丽丽支付3万元,半年内向龚新峰、盛丽丽支付3万元,余下的2万元在一年内付清。如果傅雯娜、陈菊珍未能按时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10%支付滞纳金。2014年8月11日,君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龚新峰变更为傅雯娜。审理中,龚新峰、盛丽丽确认傅雯娜、陈菊珍已支付1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述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龚新峰、盛丽丽与傅雯娜、陈菊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傅雯娜、陈菊珍应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及滞纳金。故龚新峰、盛丽丽要求傅雯娜、陈菊珍支付剩余转让款7万元及滞纳金7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傅雯娜、陈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雯娜、陈菊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龚新峰、盛丽丽支付股权转让款7万元及滞纳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865元(已由龚新峰、盛丽丽预交),由傅雯娜、陈菊珍共同负担,傅雯娜、陈菊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龚新峰、盛丽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