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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巧珍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巧珍,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北区万达广场犇腾牛排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巧珍。委托代理人梅星,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副职负责人李亮,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朱赟,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北区万达广场犇腾牛排馆,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三井街道万达广场*****号。负责人梁宝山,该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艳,嘉兴市犇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专员。委托代理人陈逸娇,新北区万达广场犇腾牛排馆工作人员。上诉人胡巧珍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梅星,被上诉人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常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亮、朱赟,被上诉人新北区万达广场犇腾牛排馆(以下简称犇腾牛排馆)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陈逸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1年5月24日,胡巧珍从常州天马集团有限公司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胡巧珍到本市犇腾牛排馆工作。2014年1月16日,胡巧珍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2014年9月24日,胡巧珍持与犇腾牛排馆的劳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等材料向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24日,常州市人社局予以受理,并向胡巧珍发送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3日,常州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认字(终)(2014)第1144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市人社局经调查认定,胡巧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退休,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胡巧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终止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常州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常州市人社局在收到胡巧珍的工伤申请后,依法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胡巧珍能否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规定,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明确,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本案中,胡巧珍退休后至犇腾牛排馆处工作,犇腾牛排馆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符合上述答复的情形,胡巧珍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胡巧珍与犇腾牛排馆之间的用工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符合申请工伤的主体资格。综上,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胡巧珍要求撤销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常人社工认字(终)(2014)第1144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胡巧珍要求判令常州市人社局认定其为工伤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胡巧珍上诉称,其在上班途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常州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犇腾牛排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相同。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犇腾牛排馆工商登记信息、胡巧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具有行政管辖权。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终止程序合法。3、胡巧珍的退休证明。证明胡巧珍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胡巧珍具有起诉资格。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庭审质证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上诉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巧珍退休后再就业中受伤是否认定工伤的法律适用。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退休人员再就业后与现工作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未作明确规定,参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用人单位使用退休人员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因此,胡巧珍退休后到犇腾牛排馆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特殊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胡巧珍退休后至犇腾牛排馆处工作,犇腾牛排馆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上述答复意见,因此,常州市人社局作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常人社工认字(终)(2014)第11445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胡巧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巧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海萍审判员  李连求审判员  杨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