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崔培晋与李建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培晋,李建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崔培晋,男,1950年7月3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李云芳,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平,男,1957年10月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先丽,女,1972年8月9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档案局职工。系被告李建平的妹妹。原告崔培晋诉被告李建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培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芳和被告李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培晋诉称:2013年2月,原告的女儿崔贞洁偷走了原告的回迁房分房手续,并和另外一个男人车红星、被告李建平拿着原告的分房手续到典当行抵押贷款。因贷款需要抵押物所有人签字,被告李建平就冒用原告崔培晋的名字在典当行签了字,并贷款成功。2014年1月7日,原告的女儿和车红星将原告家的门锁以及箱锁秘密打开,将原告的40000元存款单和户口本偷走,车红星拿着原告的户口本去办了临时身份证,原告毫不知情。被告李建平伙同车红星拿着原告的存单到新市西街泽州农行分理处取款,李建平冒用原告的名字在取款手续上签了字,李建平和车红星顺利将属于原告的40000元存款取走。被告李建平两次冒用原告姓名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原告为此十分生气,卧病在床将近一年不能正常生活。如今原告的回迁房分房手续无法取回,40000元存款无法追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姓名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返还原告分房手续、恢复名誉并公开道歉。被告李建平辩称:我冒名签字是受原告女儿之骗。我与原告和原告之女崔贞洁都认识,但我不认识车红星,第一次签名贷款时,崔贞洁给我打电话说有事帮忙,见面后说原告急用贷款,可原告本人在河南无法回来签字,让我帮忙替原告签名,出于好意我帮了忙。第二次到银行签名取款,是因为崔贞洁2012年欠我1万元钱一直没归还,2014年的一天崔贞洁说要还钱,让我到银行等他一个朋友去取钱。到银行门口后我发现存单上是原告的名字,经询问,崔贞洁解释说她是以她父亲的名义存的,让我代签名取钱就好。我见取钱的手续不齐全,就签了原告的名字取了钱,共取出4万元,除了我的1万元,其余的都给了崔贞洁的那个朋友。原告的分房手续和存款单、户口本都被其女儿崔贞洁持有,我无法预料其中事由,当时只是出于好意帮忙。总之我不是侵权人,原告的损失不应该由我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一年轻男子拿着原告崔培晋在农业银行的存款存单和原告的临时身份证,到中国农业银行泽州新市西街分理处办理取款业务,因存单未到期未能代为办理。后该男子打电话叫来被告李建平,年轻男子谎称李建平是崔培晋本人,被告李建平签上原告崔培晋的名字,以原告名义取了4000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泽州新市西街分理处情况说明、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被告李建平、农业银行员工张倩所作询问笔录、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双方陈述来看,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培晋的起诉。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崔培晋。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海根人民陪审员 韩 义人民陪审员 黄安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