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博白县水鸣镇新和村中央村队、博白县水鸣镇新和村大屋肚队等与博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中行终字第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白县水鸣镇新和村中央村队。法定代表人罗业海,队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白县水鸣镇新和村大屋肚队。法定代表人罗业平,队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白县水鸣镇新和村山积队。法定代表人罗积华,队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白县水鸣镇新和村祠堂队。法定代表人罗积堂,队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白县水鸣镇新和村水尾队。法定代表人罗业贵,队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白县水鸣镇新和村竹围肚队。法定代表人罗善华,队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白县水鸣镇新和村双督坡队。法定代表人罗善杰,队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博白县水鸣镇新和村新口堂队。法定代表人罗余军,队长。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其云,广西桂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光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大街069号。法定代表人罗培球,县长。委托代理人吕莉,博白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强,博白县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博白县水鸣镇联合村黄屋队。法定代表人黄继峰,队长。委托代理人黄子衎。一审第三人袁维胜,农民。一审第三人覃效龙,农民。上诉人博白县水鸣镇新和村中央村队、大屋肚队、山积队、祠堂队、水尾队、竹围肚队、双督坡队、新口堂队(以下合称中央村等8队)因与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博白县政府)、一审第三人博白县水鸣镇联合村黄屋队(以下简称黄屋队)、一审第三人袁维胜、覃效龙林地林木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博白县政府法定代表人罗培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莉、一审第三人袁维胜、覃效龙不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白县政府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博政决(2014)4号《博白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处理决定),4号处理决定认定:各方争议的山岭座落在水鸣镇新和村与联合村的山岭交界处(以下简称争议山岭),有两部分,一部分叫猪红麓、牛扮麓,四至界址为:南以沙铲岭鼻为起点,向北沿岭崎过猪红麓顶Ⅰ直到白坟山顶,转向西北沿岭崎分水落到猪红麓岭嘴Ⅰ,转向南绕猪红麓岭脚落到猪红麓嘴Ⅱ,转向南沿岭崎分水直上到猪红麓顶Ⅱ,转向东沿岭岗分水至长塘顶,转向南沿岭岗分水到长塘顶鼻,转向东沿小岭崎直落到牛扮麓口,转向北绕牛扮麓岭脚回到原起点止,面积约80亩;另一部分叫长麓(四方岗麓),四至界址为:西以四方岗岭嘴为起点,向东北沿岭崎分水直上,经过茶山麓顶到四方岗顶,转向南沿岭岗分水到长麓顶,转向西沿岭岗分水至阿训麓顶,再沿岭崎分水直落到长麓口,转向东北绕长麓岭脚回到原起点止,面积约60亩,附着物有速生桉。争议山岭在解放前是中央村等8队罗姓群众的祖宗岭,1952年10月前,中央村等8队和黄屋队均属水鸣乡双江村管辖,1952年10月,双江村将亚扶片(包括现在的冯屋队、黄屋队、张屋队、六司垌队)管辖范围内的人员、山岭、田地一并划入六白村成立联合乡,争议山岭亦一并划入联合乡。双江、万流、新岭合并称新和乡,中央村等8队属新和乡管辖。合作化高级社时期,争议山岭属集体所有。1961年6月,新和大队分为新和、甲岭、双江三个大队,中央村等8队属双江大队管辖。1962年“四固定”时,联合大队依据有利于团结、有利于发展林业生产、方便管理、承认差别、个别不合理作适当调整的原则,将争议山岭中的长麓(四方岗麓)造册登记给十二队(即冯屋队);猪红麓、牛扮麓造册登记给十三队(即黄屋队)。“四固定”后不久,黄屋队与冯屋队有过山岭调整,冯屋队将长麓调整给黄屋队所有。1963年5月,新和、甲岭、双江三个大队合并为新和大队至今。1983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山岭造册登记在黄屋队的山林字第4-1119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登记底册(存根)上。自“四固定”后,黄屋队群众陆续在争议山岭种上细叶桉、竹、湿地松及各种经济林。1997年7月,中央村等8队向博白县林业局提出申请,要求在四方岗麓改种水果林。经博白县林业局实地调查后,于1997年12月26日作出博林字(1997)22号批复,同意中央村等8队将四方岗麓林地的湿地松及马尾松砍伐后改种水果林。同年,中央村队、水尾队、塘头队(包括祠堂队、山积队)与博白镇居民李景玉、秦斌签订《承包合同》,将四方岗麓承包给李景玉、秦斌经营。之后,中央村等8队村民到四方岗麓砍伐湿地松和桉树时,黄屋队提出异议,双方引起纠纷。纠纷发生后,上述《承包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00年1月,黄屋队以侵权为由,将中央村等8队的村民罗世福、罗余才诉至法院,2000年5月19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博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驳回黄屋队的起诉,黄屋队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10月31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玉中立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5年11月中央村等8队与袁维胜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将争议的山岭承包给袁维胜种植速丰桉。2006年3月29日黄屋队向水鸣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水鸣镇政府受理并进行调查后,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2007年8月,袁维胜、覃效龙签订《协议书》,将争议山岭中的猪红麓、牛扮麓的使用权及岭上林木的所有权一并转让给覃效龙。2010年4月29日博白县政府作出博政决(2010)3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处理给黄屋队所有。中央村等8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22日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10)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3号处理决定,中央村等8队不服提起诉讼,2010年11月2日,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博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维持3号处理决定,中央村等8队不服提起上诉,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玉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3号处理决定。2011年3月20日中央村等8队重新提出确权申请,博白县政府立案调查后,召集当事人调解未果。据此,博白县政府认为,争议的山岭自1952年土改时,由双江村划入六白村,合作化高级社时入了联合高级社集体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联合大队将争议山岭中的猪红麓、牛扮麓造册登记给十三队(即黄屋队);长麓虽然造册登记给十二队(即冯屋队),但该队已将长麓调整给十三队,该队现在不主张长麓的权属。1983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山岭均造册登记给黄屋队所有,中央村等8队主张争议山岭权属,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黄屋队主张争议山岭权属,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国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5号)(以下简称国发(1980)135号文件)第三点第(二)项、《林业部关于个人种植的林木所有权问题的答复》(79)林护字29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4号处理决定:一、将争议山岭权属处理给黄屋队所有。二、争议山岭上的林木待成材后砍伐,收益实行3:7的比例分成,即山权所有者黄屋队得三成,种植者袁维胜、覃效龙得七成,砍伐第一代速丰桉后萌芽的速丰桉树归黄屋队所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4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中央村等8队不服4号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第49号复议决定,维持4号处理决定。一审判决认为,博白县政府具有处理本案纠纷的法定职权。1962年9月26日,水鸣区联合公社管委会已将争议山岭的猪红麓、牛扮麓、长麓分别登记给黄屋队和冯屋队管辖,有水鸣镇联合村委会保存的1962年9月26日《联合各队山权册》(包括《水鸣区联合公社落实林权和林木管理决議》和《联合公社各生产队管辖山岭范围》)等书证证实,博白县人民政府以《联合各队山权册》等证据为依据,依照国发(1980)135号文件第三点第(二)项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将争议山岭所有权处理给黄屋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博白县政府依照(79)林护字29号文件的规定,对争议山岭上的林木收益作出的处理正确。本案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央村等8队提供的(2000)博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书、(2000)玉中立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对双方争议山岭的权属问题进行审查和认定,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超越了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中央村等8队主张争议山岭属其集体共有,其请求撤销4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的结果是驳回中央村等8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央村等8队上诉称,4号处理决定和一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对争议山岭权属问题,被上诉人于2010年4月29日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已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玉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等为由予以撤销,该判决同时判令被上诉人就本案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上诉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3号处理决定相同的行政行为即4号处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否定(2000)博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2000)玉中立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关于“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本案争议山岭解放前属上诉人的罗姓村民祖宗山,4号处理决定认定1952年政府将争议山岭土地划归联合乡管辖,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争议山岭的权属应确权归上诉人所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亦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4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永安供销社没有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涉案土地已颁发有土地权属证书,土地权属是清楚的,不存在权属争议问题,上诉人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调处,不符合受理条件,博白县政府在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后作出2号裁定驳回上诉人申请是正确的,玉林市政府要求博白县政府在受理后要作出实体处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黄屋队述称,1952年土改时政府统一规定以乡(今为村)界定山权,即山岭坐落那个乡内就归那个乡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原双江村的亚扶片(含黄屋队)与六白村合并为联合村,其余部分则与原香兰村合并为新和村,当时划定村界绝大部分以相邻的山岭的岭岗分水线为村界,原属新和村罗姓人的“祖宗山”张麓、猪红麓、牛扮麓和塘冲划归联合村所有,合作化时属联合高级社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联合大队已固定给黄屋队所有。被上诉人作出的4号处理决定将讼争山岭确权归黄屋队所有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无理。黄屋队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袁维胜、覃效龙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争议的山岭叫张麓(也叫长麓或四方岗)、猪红麓、牛扮麓,坐落在博白县水鸣镇新和村与联合村的交界处,四至界址和面积清楚。本院作出的(2011)玉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下称《行政判决书》)认定,争议山岭解放前属于上诉人的祖宗山,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提供的《水鸣区联合公社落实林权和林木管理决议》(下称《决议》)其中“联合公社各生产队管辖山岭范围”后面登记在“十三队”(现黄屋队)的山岭名称中,没有记载现争议的“张麓”山岭,对争议的“猪红麓”、“牛扮麓”山岭名称的文字记载表述也不相符。在2000年黄屋队诉现上诉人的村民罗世福、罗余才因山岭林木侵权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00)玉中立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下称《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认定:张麓山岭在解放前是水鸣镇新和村罗姓村民的祖宗山,在土改和合作化时,水鸣公社联合村和新和村对张麓山岭均未进行调整,1962年9月26日水鸣区联合公社管委会的“联合各队山权册”对张麓山岭没有记载,新和村各队山岭的山权亦没有造册登记。本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争议山岭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均主张是自己一方经营管理,但一审第三人未能提供其经营管理的确凿证据,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经营管理,提供的证据有1997年后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在争议山岭改种水果林并获得批准和将部分争议山岭发包给他人经营、植树造林的《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在诉讼中,上诉人之外的本案其他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本院《行政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4号处理决定时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黄屋队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决议》原件虽为新证据,但《决议》原件与《决议》的复印件同样存在本院《行政判决书》认定的情形,不具有关联性,因而不具备证明效力,证明不了被上诉人在作出4号决定时有新的事实和新的理由,也推翻不了本院《行政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属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作出4号处理决定时并无新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推翻本院《行政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4号处理决定所采信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山岭应为黄屋队所有,在这种情形下仍将争议山岭确权归黄屋队所有,一是说明被上诉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和人民法院审判权威缺乏起码的敬畏和尊重,二是说明被上诉人在作出4号处理决定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三是导致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撇开本院《行政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的证明力不说,假如在各方均无具有证明力证据证明各自权属主张的情形下,一方对争议山岭进行管理收益的事实应当作为确定争议山岭权属归属的依据。黄屋队虽然主张其对争议山岭进行了管理收益,但并不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而相反上诉人提供了《合同书》等证据证明了对争议山岭进行了管理收益,两相比较,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占优势,应当采信上诉人的权属主张,不应当采信黄屋队的权属主张。4号处理决定不具备合法性,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中央村等8队的诉讼请求错误,亦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和黄屋队主张4号处理决定合法、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上诉人中央村等8队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博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博政决(2014)4号《博白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三、本案由博白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博白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 忠代理审判员 林慧琪代理审判员 陈广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