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民小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春伍与崔德新、马俊祥、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伍,崔德新,马俊祥,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小字第1号原告郭春伍。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培斌,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崔德新。被告马俊祥。被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平。委托代理人冯清雨,特别授权。原告郭春伍诉被告崔德新、马俊祥、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生、姚培斌,被告崔德新、马俊祥,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清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至6月1日期间,原告受第一、二被告雇佣在延津县青云林海小区从事楼房内外粉刷工作,后经结算,第一、二被告共欠原告工资9900元。另,延津县青云林海小区是第三被告城建的工程,其与第一、二被告未结清工程款。因第三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德新、马俊祥支付工资款99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德新辩称,原告受我雇佣在延津县青云林海小区从事楼房内外粉刷的工作。我于第二被告马俊祥系合伙关系,二人共欠原告郭春伍工资共计9900元,因第三被告没有结清工程款,现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要求第三被告结清工人工资。被告马俊祥辩称,我于第一被告崔德新系合伙关系,承包了第三被告即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在延津县青云林海小区5号楼、10号楼房内外粉刷的工程。原告受我们雇佣在该工地干活,但是原告在2015年6月17日郭春伍向我借款2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的工资,该2000元应予扣除,现被告下欠原告工资共计7900元。因第一、第二被告未完成第三被告所分包的工程,故与第三被告未进行结算,第三被告未结清工程款,现无力支付工人工资,要求第三被告结清工人工资。被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3月24日,我公司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楼房粉刷施工合同,合同明约定了完工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按合同约定,我已支付现有的全部工程款。具体为全部工程款为三次付清,总工程金额为457530元;第一次的结算点为第一、二被告粉刷两栋楼(5号、10号)三层完毕后支付该工程量的70%,为160135.5元;第二次结算点为粉刷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该工程量的95%,为434653.5元。第一、二被告应在2015年4月20日完成全部工程,现二被告仍未完成工程量,4月1日,我给粉刷班下达通知,要求4月12日前,粉刷全部结束;4月12日后全部做地面粉刷工作,到2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为了解决第一、二的困难,我方多支付二被告近12万元,但是截止至4月20日,第一、二被告工程仍未能完成,我方于当日顺延工期至5月5日,要求其将于该日完成所有粉刷工程,如到期完不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应处罚违约金5000元。5月13日,粉刷方向我保证,并出具保证书,延期10日,到5月23日肯定完成全部工程,如未能按期完成,其自行撤出工地,工程款按现有60%结算,应为274518元,至今为止,所有工程仍未完成。我现支付给二被告的工程款总计为31.6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我已经多支付给第一、二被告工程款41982元。故第三被告未拖欠第一、二被告工程款,不应对本案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工资欠条两份,分别为2015年6月1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金额为7740元;2015年6月18日,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金额为2160元,共计9900元,该证据证明原告在第一、二被告承建的第三被告的工地上付出了劳动,而未得到工资。3、由第一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干活的工地是有第三被告分包给第一、二被告的。第三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依据该条款该规定,我们认为第三被告应负连带责任。第一、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借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二被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其曾借款2000元。第一、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被告与第一、二被告签订的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及义务,第一、二被告现已违约。第三被告不欠第一、二被告工程款。2、通知一份,由崔德新本人签收,要求第一、二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前完成工程,否则应支付违约金。3、整改通知一份,由第二被告马俊祥签收,证明其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需进行维护。4、通知一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应在4月2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如无完工将按合同支付违约金。5、收据14份,证明第三被告已支付第一、二被告工程款31.65万元。6、保证书一份,由本案第一、二被告出具,其保证于2015年5月23日前完成工程量,逾期将自行退场,工程款按现有60%结算,应为274518元。7、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第三被告身份。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同时该合同第九条明确记载,本案第一、二、三被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对其他证据因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质证。第一、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崔德新、马俊祥系合伙关系。2015年3月20日,被告崔德新、马俊祥与被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该公司承建的位于延津县青云林海小区第5号、10号楼的楼房内外粉刷的工程,工程总价值457530元。原告郭春伍受被告崔德新、马俊祥雇佣在该工地干活,被告崔德新、马俊祥共欠原告工资款7900元未付。另查,被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崔德新、马俊祥承包的工程任务已粉刷完毕,总工程量已完成90%,已支付工程款33.83万元,但未对全部工程量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郭春伍与被告崔德新、马俊祥系雇佣关系,雇佣期间,原告为被告崔德新、马俊祥提供劳务,被告崔德新、马俊祥欠原告工资款7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予以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崔德新、马俊祥支付工资款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崔德新、马俊祥提供的劳务系由被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崔德新、马俊祥的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457530元;而被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自认分包工程已粉刷完毕,总工程量已完成90%,仅支付工程款33.83万元。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德新、马俊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春伍工资款7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德新、马俊祥、新乡市大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仲君审 判 员 尹晓龙人民陪审员 魏培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