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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奉化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与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136号原告:奉化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娣。委托代理人:包海波。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华。原告奉化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产品电镀加工,后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28924.6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62892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送货单一组及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以证明被告乡亲浓公司欠原告加工费628924.6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产品电镀加工,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28924.65元。本院认为:双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奉化纳米多镀业有限公司加工费628924.65元。如果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089元,由被告宁海县乡亲浓金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童文辉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