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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曹世忠与徐国军、刘晓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世忠,徐国军,刘晓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39号原告:曹世忠,男,195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军,男,1965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保丰县。被告:刘晓磊,男,198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被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东区建设路东段***号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牛六连,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机构代码:96810682-7。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世忠诉被告徐国军、刘晓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世忠委托代理人李贺耀,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军、刘晓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8日4时30分左右,我乘坐王雷驾驶的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新安段尤彰加油站东20米处与停在路边被告徐国军驾驶的登记在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名下的豫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雷、乘车人曹世忠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国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曹世忠无责任。豫D×××××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解决,三被告迟迟不予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车辆各项损失301175.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本案我方车辆车主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商业险承担30%;2、原告的诉求数额过高,依据庭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核定;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徐国军缺席未答辩。被告刘晓磊缺席未答辩。被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4时30分左右,原告曹世忠乘坐王雷驾驶的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新安段尤彰加油站东20米处与停在路边被告徐国军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名下的豫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雷、乘车人曹世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曹世忠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肺部感染;2、多发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4、液气胸;5、心律失常房颤;6、前列腺肥大。原告曹世忠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病情危重,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35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160442.20元,住院期间,原告曹世忠外购人血白蛋白58瓶共花费32200元,该事实有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及外购药发票在卷证实。原告曹世忠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当日转院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128272.28元。2014年10月10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1008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曹世忠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世忠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身体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及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司法评估,经我院委托,洛阳鑫正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9日分别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及洛鑫正司鉴所(2015)医评字第145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曹世忠的伤残等级鉴定为1、曹世忠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2、曹世忠左、右肩胛骨骨折愈合后的伤残等级均为IX(九)级。曹世忠出院后需护理8-10周。原告曹世忠支付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615.10元。同时查明,原告曹世忠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号长通物流居住,并且在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该事实有原告曹世忠提交的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出具的证明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在卷证实。另查明,被告徐国军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晓磊,被告徐国军为被告刘晓磊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1008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徐国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曹世忠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国军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原告曹世忠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刘晓磊承担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实为挂靠经营关系,应当承担被告刘晓磊应负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被告徐国军、刘晓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情况,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曹世忠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徐国军过错程度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晓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根据徐国军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曹世忠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320914.48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过高,本院参照河南省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71天,本院予以认定为355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过高,本院参照河南省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71天,本院予以认定为142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35天)两人护理,原告未提交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证明,本院认定其在该院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36天,根据司法鉴定机关评估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70天(10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的状况,故参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数额为14197.92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曹世忠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居住于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世忠为两处伤残,一处为八级、一处为九级,结合伤残系数,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计算20年,本院予以认定为156105.28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曹世忠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其所从事行业,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状况,但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原告曹世忠主张每月35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于法有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583.30元本院予以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伤情并结合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1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540770.98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世忠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根据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世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6231.30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代为被告刘晓磊、被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晓磊、被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本案不再向原告曹世忠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故被告刘晓磊、被告平顶山大路物流公司应承担本案部分受理费、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世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世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623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曹世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8元,鉴定费1615.10元,共计7433.10元,由原告曹世忠负担受理费900元、鉴定费807.55元,被告刘晓磊、平顶山市大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鉴定费57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