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仲银与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甯国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眉东执字第561号申请执行人徐仲银。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四川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英,经理。被执行人甯国银。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眉东民初字第2835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甯国银至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徐仲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2812.7元本金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眉山市银通工贸有限公司位于东坡区三苏乡胜龙村七组有厂房(眉权房权证字第02207**号,档案号:0182577)一套外,五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裁定对该财产予以查封。本院正在对该财产委托评估中,因评估、拍卖时间长,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待评估、拍卖后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眉东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宋 平执行员 於国波执行员 刘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