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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格格与赵亚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王格格。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亚博。委托代理人赵东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玉冰,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格格诉被告赵亚博、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格格代理人刘冉冉,被告赵亚博代理人赵东良、吕玉冰,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代理人梁艳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0时左右,在X007县道14公里处,原告驾驶踏板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撞上同向前方被告赵亚博驾驶的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4日,孟津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责任无法划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733.54元(审理中,原告以其伤残等级,增加赔偿数额76312.90元)。被告赵亚博辩称,对两车发生本次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不应负事故的任何责任。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当返还给我方。我方因事故造成的车损2220元及评估费100元,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另外,对于原告所诉的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交警队事故证明能够确定的事实是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追尾被告车辆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该事故证明及车辆撞击部位等事实的了解,能够确定原告存在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未保持安全车距,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等多项违章行为,而被告赵亚博无违法行为,因此我们认为被告赵亚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予以确定。另外,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晚23时左右,被告在原告家同他人一块吃饭,饭后由原告的同学赵梦飞驾驶被告赵亚博所有的小型轿车沿X007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则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踏板摩托车以40~50公里/小时的车速跟随其后,当赵梦飞驾驶车辆行驶一段距离后,被告赵亚博让赵梦飞停下车换被告赵亚博自己驾驶,停车后,原告驾驶摩托车超越了小型轿车在前面行驶,在被告赵亚博换为自己驾驶行驶至X007县道堡子村铁路桥下时,又超越了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行驶至堡子村路口处(堡子村铁路桥与堡子村路口之间约500米距离),被告赵亚博突然刹车减速,致紧随其后的原告避让不及,撞在被告赵亚博驾驶豫的C96Y90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时,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凌晨零时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同学赵梦飞给其哥打电话另驾驶车辆到事故现场,将原告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赵亚博在未报警、未保护事故现场的情况下,跟随原告一块到医院,于2015年5月19日上午方以书面材料的方式向孟津县交警大队报案,孟津县交警大队以“该事故系无原始现场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部分事实陈述不一,各执其词,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事故的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孟公交证字(2015)第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查明,原告在孟津县公疗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多发皮肤挫裂伤;共支付医疗费16616.64元及输血费用864元,被告赵亚博垫付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且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79~99天;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孟津县交警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1125元,原告共支付各项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亚博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在明知原告驾驶摩托车跟随其后的情况下,不注意观察突然刹车减速,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不及时报警、不保护事故现场,造成孟津县交警大队立案后因无事故原始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其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安全车距,其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孟津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按照上述双方各自的违法行为及庭审中查明的基本事实,结合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卷宗中对原告及被告赵亚博询问笔录的复核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亚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依法应在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原告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按照上述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30%相应比例的赔偿份额。对于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原告其他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赵亚博按照上述本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30%相应比例的赔偿份额;对于被告赵亚博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充抵。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质辩观点意见,分析认定如下:①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认定数额为17480.64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分别按照30元/天及10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30×21+10×21)共计为840元。③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在形式上均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参照当地当年度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收93.27元/天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从受伤之日起(2015年5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9月9日)为117天,认定数额(93.27×117)为10912.59元。④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实际天数,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78元/天标准计算,认定数额(78×21)为1638元。⑤出院后护理费,参照当地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收入78元/天标准计算,按照鉴定机构原告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依赖79~99天的评估意见,护理天数酌定为89天,认定数额(78×89×50%)为3471元。⑥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提供的证据无出证人及负责人的签字,且未提供租房或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参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9416.10元/年标准计算,认定数额(9416.10×20×10%)为18832.2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本次事故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为3000元。⑧车损,按照鉴定机构评估结论,认定数额为1125元。⑨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税务发票,认定数额为1300元。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58799.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认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对原告损失认定的数额,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12.59元,护理费(包括出院后护理费)5109元,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125元,交通费200元;在肇事车辆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后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数额[(7480.64+840)×30%]为2496.19元。上述各项,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51674.98元。对于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应当由被告赵亚博承担30%赔偿比例(1300×30%)数额为390元。对于被告赵亚博所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扣除被告赵亚博应承担鉴定费390元及本案受理费(按认定赔偿数额计算)795元后,多余数额(5000-390-795)为3815元,应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上述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赵亚博可另向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主张理赔。经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扣除被告赵亚博垫付款多余部分后,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674.98-3815)数额为47859.98元。对于被告赵亚博要求其车辆损失与本案一并处理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赵亚博未提起反诉,且在原告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格格医疗费及护理费等其他各项损失共计47859.98元。二、驳回原告王格格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7元,原告负担172元,被告赵亚博负担795元,原告已垫付(该款在被告赵亚博垫付款中已经扣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铁成审判员  武玉杰陪审员  孙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盛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