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依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依某某,曾用名波某甲,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孟连县人,住孟连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孟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被孟连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雁忠,法律援助工作者。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宝生、代理检查员刀亮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依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陈雁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依某某为了烧柴禾,在未申请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11日开始,使用油锯和长刀将位于中勒组小地名“回看山”处的林地内树木实施皆伐。经勘检,被滥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18.52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52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勘检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依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依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依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指定辩护人陈雁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依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且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依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依某某欲将位于孟连县娜允镇景吭村中勒组?“回看山”(傣语“回伍闹”)处的林木采伐后种植桉树。2015年2月11日至13日,被告人依某某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使用油锯和长刀将上述林地内的林木进行砍伐,并将林木运回家中做柴禾。经勘检,被滥伐的林木活立木蓄积18.52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85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31日,孟连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孟连县娜允镇景吭村中勒组巡山时,发现?“回伍闹”(傣语)处有林地被砍伐,后经走访得知滥伐林木的人系被告人依某某,同年7月16日,孟连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依某某采取取保候审。孟连县森林公安局遂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立案侦查。2、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3、孟连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4月9日,孟连县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及孟连县林业局技术人员对本案案发现场“回看山”(傣语“回伍闹”)进行勘验,确定了被滥伐林木的位置、地块面积、权属,拍摄现场照片4张、被告人依某某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7张、现场勘查照片2张、制作现场平面示意、方位图2张,并测量了现场遗留的伐桩。被告人依某某对滥伐林木的现场“回伍闹”及作案工具油锯、长刀进行指认。照片当庭交由被告人依某某辨认、质证。4、孟连县林业局出具的勘检书及统计表、孟连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孟连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勘检,被滥伐林木的地块为集体商品林,面积7.19亩,林木损失株数276株,活立木蓄积为18.521立方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2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依某某。5、孟连县森林公安局调取的林权证,证实被告人依某某所滥伐的林地属景吭村中勒组,林地、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为被告人依某某。6、孟连县娜允镇林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依某某未到孟连县娜允镇林业服务中心申请办理过林业采伐手续。7、孟连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证人岩旺外出缅甸打工,经多方寻找未果,故未能对其进行询问。8、孟连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依某某的作案工具油锯1台、长刀1把,现扣押于孟连县森林公安局。9、孟连县娜允镇景吭村民委员会中勒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证实景吭村中勒小组在组织群众召开日常会议时,已多次宣传过采伐林木的政策及程序,并告知村民严禁擅自到林地内进行采伐活动。10、证人证言(1)证人波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11日至13日,受依某某的雇佣,我和岩旺一起到“回看山”(傣语“回伍闹”)处帮依某某抬树,依某某每天付每人100元工钱。后来我和岩旺、依某某3人将柴禾装车,装了3车,由波某丙将柴禾运回依某某家。(2)证人波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用农用车帮依某某到“回看山”(傣语“回伍闹”)处拉了3车柴禾回依某某家,共收费300元。11、被告人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因地里的杂木长得不好,其打算种桉树。2015年2月11日至13日,其用油锯和长刀将位于“回看山”(傣语“回伍闹”)处的杂木砍伐了。其每人每天支付100元,让岩旺和波某乙到地里帮忙抬树。后来其和岩旺、波某乙3人将柴禾装车,装了3车,付了300元给波某丙帮其拉柴禾回家。其对滥伐林木的面积7.19亩,林木损失株数276株,活立木蓄积为18.521立方米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依某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指定辩护人陈雁忠提出被告人依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依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依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孟连县森林公安局的油锯1台、长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格志审 判 员 董美云人民陪审员 张云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润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