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孟繁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繁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么会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繁利,男,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荣,吉林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平,吉林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繁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有,被上诉人孟繁利委托代理人王荣、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繁利在原审诉称:孟繁利与路桥公司于2012年6月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孟繁利将抚松县抚松镇丰源采石场生产的碎石销售给路桥公司,碎石每立方米单价为40元,双方同时约定,孟繁利联系车辆,将碎石运送到路桥公司指定地点,每立方米运费为50元,自收到碎石达到2000立方米后,结清货款及运费。至2012年10月18日,双方核对帐目,路桥公司共欠孟繁利碎石款(包括运费)共计人民币776345元,路桥公司为孟繁利出具欠碎石总欠款的收据,此款经孟繁利多次催要,路桥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现诉求:1、路桥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碎石款776345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路桥公司承担。路桥公司在原审辩称:孟繁利与路桥公司间并未发生孟繁利所说的供货合同,路桥公司并不拖欠孟繁利任何款项,故不同意孟繁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路桥公司承建长白山池北区路面施工项目工程,陈某某为项目工程负责人。陈某某与孟繁利达成口头协议,由孟繁利为路桥公司承建的长白山池北区路面施工项目工程运送碎石,至2012年10月18日,路桥公司池北项目工程已给付孟繁利部分碎石款,尚欠碎石款项776345元未给付,路桥公司为孟繁利出具收据一份,即路桥公司将该欠款入帐日期为2012年10月18日,应交款单位为孟繁利,孟繁利的收款事由为碎石总欠款,欠款额为人民币776345元,同时加盖财务专用章,此据出具人为财务人员周某。原审法院认为:孟繁利按与路桥公司承建的长白山池北区路面施工项目工程负责人陈某某达成的口头协议,将该项目所需碎石运送至工地,路桥公司此项目工地收到并实际使用碎石后,已给付孟繁利部分碎石款项,尚欠部分款项为孟繁利出具欠据,证实孟繁利与路桥公司此买卖关系属实,即孟繁利与路桥公司双方应按买卖合同履行权利、承担义务。路桥公司购买孟繁利碎石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侵犯了孟繁利的权益,故孟繁利要求路桥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有理,应予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孟繁利碎石款人民币77634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孟繁利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要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碎石,并未拖欠被上诉人任何欠款,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上诉人作为施工企业,施工中如采购材料等对外发生合同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因为不签订书面合同无法在工程施工结算过程中核定工程量进度和进行工程量及材料价格变更,也无法保证业主和监理对施工企业施工中使用的原材料是否与工程设计相符的检查和监督,因此被上诉人所称的口头合同根本不成立。其次,被上诉人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收据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碎石后向上诉人付款的收据,只能说明上诉人公司在施工中曾将施工用的碎石转让给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不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款,原审法院依据此收据认定待证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再次,根据工程施工原材料购销的惯例,一般提供原材料的一方提供原材料都不会只有简单的一车、两车,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推算也说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也是如此,交易惯例中提供原材料一方会定期与购买原材料的一方进行结算,形成书面结算凭证,在结算凭证的基础上依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或在无法按期付款时出具欠款凭证,被上诉人起诉时根本没有结算凭证,说明被上诉人所称向上诉人运送碎石一事并不真实,并未发生。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达成口头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建的长白山池北区路面施工项目运送碎石的说法根本没有合法、客观的证据支持,此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一审庭审及举证、质证完全可以确认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购买过碎石,更不负有欠款责任。被上诉人的主张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符合逻辑。综上,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前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骚扰上诉人单位及单位领导,无故索要欠款不成后,继而妄图以合法形式掩盖起诉前非法目的和手段,编造事实进行诉讼,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原审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原审诉求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孟繁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经被上诉人孟繁利申请,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为货车车主,拥有两台货车,并雇佣司机运货。2012年6月到9月初,孟繁利找证人给路桥公司运碎石,从抚松运到露水河狩猎场搅拌站,即路桥公司所承建工地,由路桥公司给司机出具三联结算单,单子上有路桥公司的印章,还有验收人签名,然后将单据交给孟繁利。因路桥公司未给孟繁利结算,2012年9月,证人同其他孟繁利所雇佣车主与孟繁利一起到长白山管委会上访,参与协调此事的有管委会交通局、路桥公司的陈总经理。孟繁利于2013年与证人将运费结算完毕。上诉人质证意见:我方没有设立过搅拌厂。证人所述可能是自己错误的判断。而且据他所说,应当是孟繁利雇佣的证人,而不是路桥公司。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人能够证明系被上诉人将碎石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砂石款的事实。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间,路桥公司承建长白山池北区路面施工项目工程,陈某某为项目工程负责人。2012年10月18日,路桥公司为孟繁利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交款单位为孟繁利,收款事由为碎石总欠款,数额为人民币776345元,同时加盖财务专用章,此据出具人为财务人员周某。另查明: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询问上诉人路桥公司该《收据》的形成经过,路桥公司回答:“从收据上看,可能是项目部私自出售沙石给孟繁利的,然后项目部给出的收据。我们是把项目分包给陈某某了。”但对于其所称将碎石卖给孟繁利的具体过程未作清晰陈述,且对于《收据》由何人书写及盖章等具体形成过程亦未给予明确说明。又查明:案外人抚松县抚松镇丰源采石场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孟繁利在2012年6月至10月间,将我采石场生产的大量碎石以每立方米40元的单价销售给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由孟繁利联系,运到长春路桥承建的长白山池北区路面施工工地,运费由长春路桥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桥公司对于被上诉人孟繁利所提供的《收据》中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收据》为路桥公司所出具,路桥公司对此解释为是孟繁利购买上诉人公司碎石付款而形成。首先,对于以路桥公司作为卖方,孟繁利作为买方的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即买卖合同的履行时间、履行方式、履行地点等内容,上诉人不能做出详细陈述,而是简单的表示对于其所主张的交易过程并不清楚;其次,对于《收据》中所记载的收款方式“转账”,上诉人主张孟繁利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路桥公司付款776345元,但上诉人路桥公司不能提供接收该款项的转账凭证。综上,该书面证据虽名为“收据”,但其实是文字内容表述存在瑕疵,并非是孟繁利向路桥公司付款的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结合抚松县抚松镇丰源采石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收据》中记载的“碎石总欠款”说明该证据应为“欠据”,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孟繁利将碎石销售给路桥公司,由购货方路桥公司所出具的结算债权凭证。而路桥公司在结算后未向孟繁利支付过款项,应当按照该债权凭证向孟繁利支付全部货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4元,由上诉人长春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代理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克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