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何爱霞与廊坊市久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霞,廊坊市久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2839号原告何爱霞,个体经商。被告廊坊市久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淮森,职务总经理。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号****室。原告何爱霞与被告廊坊市久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玉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爱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久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爱霞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新源天街商户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新源天街二层2-022号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原先向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押金3500元(其中电表押金5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据两张,2014年1月份,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约定自愿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源天街商户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5.2.6约定,被告应于双方合同解除后3个月内将原先支付的租赁押金返还原告,其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押金。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先出具费用报销单,写明退B区2-022何爱霞质量保证金、电表押金共计3500元。被告出具该费用报销单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退还原告租赁押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3500元(其中电表押金5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8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廊坊市久亚商贸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新源天街商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新源天街二层2-022号商铺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免租期为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在合同期内原告只需向被告交纳3000元履约、质量保证金即可入驻该商铺;如商户不再续约,只享受8个月免租期,2013年12月27日前撤场,撤场后三个月,将此履约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给原告。同时,合同第五条5.2.6约定:待租赁合同终止后,如原告正常履行该租赁合同义务且无质量投诉、违约问题,且在撤场时确将商铺恢复至接收商铺时的状态,经被告验收并于扣除尾欠的相关费用后,剩余保证金(如有)由被告在3个月内无息返还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押金3500元(其中电表押金5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押金收据两张。2014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约定自愿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源天街商户租赁合同。其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押金。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费用报销单,写明退B区2-022何爱霞质量保证金、电表押金共计3500元。被告出具该费用报销单后,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退还原告租赁押金。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二份、费用报销单原件一份及原告庭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何爱霞与被告廊坊市久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自愿解除合同,被告理应将押金按照合同约定在3个月内无息返还原告,且被告以费用报销单的形式对退还押金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3500元(其中电表押金500元,质量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即从2015年7月27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久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爱霞租赁押金35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廊坊市久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邢玉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