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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6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田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278号原告史某某,男,蒙古族,个体户。被告田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在我的鸡场赊购鸡蛋,共计欠款10800元,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赊购鸡蛋款108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史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欠据一枚,证明2015年8月2日,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史某某的鸡场赊购鸡蛋,经结算共欠款10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本院依据证据规则规定,对原告史某某所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出以下综合认证:原告史某某提举的欠据,可以证明被告田某某从原告史某某处赊购鸡蛋以及欠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史某某处赊购鸡蛋,共计欠款108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未就鸡蛋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即原告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史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给付鸡蛋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史某某赊购鸡蛋款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洪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建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