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鲜腾商贸有限公司与刘荣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鲜腾商贸有限公司,刘荣芳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2375号申请人重庆市鲜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于中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荣芳,女,汉族,1978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市鲜腾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鲜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荣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26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鲜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勇、被申请人刘荣芳的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委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刘荣芳到鲜腾公司担任鸡蛋促销员,没有年休假。2013年5月25日,鲜腾公司与刘荣芳签订劳动合同至2014年5月2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刘荣芳继续工作,其月均工资为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领取。鲜腾公司没有为刘荣芳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31日,刘荣芳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鲜腾公司收到刘荣芳的离职通知书。仲裁委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劳动合同;3、离职通知书;4、庭审笔录等。仲裁委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行政行为,刘荣芳主张购买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委不予处理。鲜腾公司与刘荣芳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5月24日到期以后,鲜腾公司没有与刘荣芳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000元(2000元×6个月)。鲜腾公司未安排刘荣芳休年休假,应当向刘荣芳支付仲裁时效之内的年休假工资920元(2000元/21.75天×2倍×5天)。刘荣芳未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刘荣芳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予支持。刘荣芳以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鲜腾公司提出辞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鲜腾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000元×3个月)。刘荣芳已经撤销的仲裁请求,仲裁委不再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裁决:一、鲜腾公司在裁定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荣芳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年休假工资920,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驳回刘荣芳的其他请求。鲜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为: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5月8日,刘荣芳到鲜腾公司处担任鸡蛋促销员,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刘荣芳继续上班,工资为每月2000元,2014年12月31日刘荣芳自动离职,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鲜腾公司不应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应予撤销。刘荣芳答辩称,仲裁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出裁决,是正确的。2014年5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鲜腾公司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鲜腾公司的撤销申请。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该规定赋予了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须规范在法定的条件下,即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必须符合上述六种情形之一。本案中,申请人鲜腾公司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双方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认为仲裁裁决符合“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故应予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审查,鲜腾公司与刘荣芳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但刘荣芳继续上班,至刘荣芳离职时,尚未出现其工作满十年、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已届一年等情形,故并不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决鲜腾公司向刘荣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属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本院对鲜腾公司申请撤销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266号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市鲜腾商贸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126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重庆市鲜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敏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向际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曲星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