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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二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吴印忠与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印忠,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二初字第1894号原告吴印忠。被告刘颖。原告吴印忠与被告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振疆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利君、人民陪审员石立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吴印忠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给付违约滞纳金28260元。被告刘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2013年8月20日上午,被告刘颖因急需用钱偿还信用卡到期借款,向原告借款15000元,称当日下午即可支取现金偿还。原告在自己办公室内交付被告现金15000元。但被告当日下午并未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于2014年1月29日为原告补写借条,约定当年2月25日之前还清,如果违约自2013年8月20日按日3‰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后离家出走失去联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刘颖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颖向原告吴印忠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因被告不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持借条起诉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颖偿还原告吴印忠借款15000元,利息7800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4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振疆审 判 员  曹利君人民陪审员  石立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