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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子长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魏国荣与李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魏国荣,男,1960年9月23日生,汉族,子长县瓦窑堡镇上冯家庄村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26231960********。被告李巨生,男,1964年10月7日生,汉族,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社区齐家湾小区居民,现住子长县瓦窑堡镇芽坪村大王梁。公民身份号码:6126231964********。原告魏国荣诉被告李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荣、被告李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1年3月被告因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5月份向原告借款40000元、6月份向原告借款15000元、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每次借款约定利息均为一分半。因被告借款次数多数额又大,故2011年8月21日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总计给原告立借款字据,并提供担保,被告当即给原告立下85000元的借据一支,利息为一分半,并由拓金奎担保。被告借款后长期不给原告偿还,原告多次索要,并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巨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魏国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魏国荣人洋捌万伍千元正,利率之月息1.5分,李巨生,保人拓金奎,2011.8.21号”。证明被告李巨生于2011年8月21日共借原告85000元整,当时约定月利率1.5分,保人是拓金奎。原告自愿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主张。被告李巨生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魏国荣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巨生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巨生因做生意于2011年8月21日向原告魏国荣共借款8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担保人为拓金奎,被告李巨生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李巨生在借条上给予了签字、按印,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能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巨���向原告魏国荣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借款事实清楚,有借具为证,被告李巨生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李巨生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魏国荣未对担保人拓金奎主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国荣借款本金85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被告李巨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文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