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琴红与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路行初字第23号原告王琴红。委托代理人余喜华(特别授权)。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螺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青春路17号。法定代表人潘江波。委托代理人王新平、顾航萍。原告王琴红诉被告螺洋街道办事处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受理后,于6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喜华,被告负责人虞良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协调未果,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2日,被告螺洋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王琴红位于螺洋街道园珠屿村的房屋进行拆除。原告王琴红诉称,原告拥有位于路桥区螺洋街道园珠屿村的合法房产一间,土地使用权证为路集用(2009)第00694号。2013年9月12日,被告在既没有与原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非法强行拆除,致使原告房屋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侵犯了原告的房屋财产权和合法居住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宪法》、《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最高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被告超越职权,严重违反了拆迁程序和行政法定权限。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路桥区螺洋街道园珠屿村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土地使用证;3、房屋被拆照片;4、相关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法》第13条、第34条、第35条。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螺洋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的拆除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违法。事实上,在经得原告口头同意后,被告方才将其房屋拆除。二、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实体并不违法。2011年4月15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2011年4月19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两份材料均载明螺洋街道园珠屿村被征收。原告讼争房屋的宅基地位于该征地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自2011年4月份,原告享有的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消灭,应依法交出宅基地。涉案房屋系应拆未拆房屋,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实体并不违法。综上,被告组织实施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王琴红的诉讼请求。被告螺洋街道办事处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张贴公示证明;2、螺洋街道园珠屿村出具的证明;3、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王琴红房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第1-2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诉权,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未载明拍摄时间、拍摄人员,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该组证据也无法反映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被告认为被告拆除行为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违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律法规,无需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2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权,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政府在征地安置过程中履行的相关程序,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第3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对本案无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法律法规,无需本院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琴红系非农业户口。原告王琴红于2009年1月19日取得位于该村地号608-21-196-2(1)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45.3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路集用(2009)第006**号。2011年4月15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征收螺洋街道园珠屿村集体土地10.6211公顷。2011年4月19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王琴红的房屋在台州市粮食储备配送中心的征收范围内,原告王琴红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9月12日,被告螺洋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王琴红位于园珠屿村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王琴红的房屋有合法的土地权属,其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该房屋实施拆除行为应由相关部门根据法定事由、法定程序进行。被告螺洋街道办事处直接拆除了原告王琴红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予撤销。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当确认其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王琴红位于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园珠屿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螺洋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俐审 判 员 罗 婷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冯渊璐附件: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被告改变原违法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