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林创州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创州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刑二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创州,男,1981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先行羁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创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创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潮阳区和平镇圣隆轩酒店6505房抓获被告人林创州、吸毒人员马某2、刘某,现场缴获毒品“冰毒”一包(净重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等物。后公安机关又根据马某2的交代,在被告人林创州租住的位于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大路乡政府和惠路段一出租屋五楼的房间内查获其存放在该处毒品“冰毒”三小包(净重2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人林某、马某2、刘某、马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合约书,理化检验报告,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创州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林创州提出在潮阳区和平镇圣隆轩酒店6505房及在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大路乡政府和惠路段一出租屋五楼的房间被缴获的毒品不是他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晚11时许,公安机关在潮阳区和平镇圣隆轩酒店6505房抓获被告人林创州及吸毒人员马某2、刘某,现场缴获被告人林创州毒品冰毒1包(净重4.9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毒工具等物品。随后公安机关根据吸毒人员马某2的交代,在被告人林创州租住的位于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大路乡政府和惠路段一出租屋五楼一房间内缴获其存放在该处的毒品冰毒3小包(净重24.3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他是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居委治保员。2015年3月21日上午9时多,他陪同公安民警到马金雄出租屋进行搜查,在该出租屋三楼一房间搜到塑料盒、打火机、塑料管等物品,在五楼一房间搜到一个蓝色手提包及一个黑色塑料袋,该手提包内有三小包晶状结晶体、勺子等物品。他听说上述两个房间是一名外号叫“生”的人向马金雄租住的。2、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底,他在外号叫“生”的男子(林创州)的介绍下,向马金雄承租其位于潮阳区和平镇里美村一栋楼房,并签订租房合同,阿“生”向他借该楼房的两个房间使用。2015年3月21日,民警和治保员对该楼房进行检查,后来在该楼房三楼阿“生”的房间搜到塑料盒、打火机、塑料管等物品,在五楼阿“生“的房间搜到一个蓝色包子和一个黑色塑料袋,该蓝色包子里有三小包晶状结晶体、勺子等物品。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9号相片的人(林创州)就是外号叫“生”的人。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林创州辨认,确认系其本人。3、证人马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0日晚7时多,他到“阿生”(林创州)位于潮阳区和平镇里美村的出租屋三楼一房间喝茶,后有一名男子到该房间找“阿生”,他和“阿生”一起吸食冰毒。当晚10时许,“阿生”叫该男子拿一个包藏在该出租屋的五楼一房间。“阿生”在该出租屋的三楼和五楼各有一个房间。后来他们三人到潮阳区和平镇圣隆轩酒店6505房喝茶时,民警到该房间进行检查,“阿生”叫他将“阿生”随身带来的毒品冰毒扔掉,但他不敢将毒品冰毒从楼上扔下去,而是将毒品冰毒藏在床垫下,随后民警在该房间查获一包毒品冰毒。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1号相片的人(林创州)就是外号叫“生”的人。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林创州辨认,确认系其本人。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20日晚8时左右,他到林创州位于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大路乡政府旁的出租屋找林创州时,见林创州与一男子在吸食冰毒。后来林创州提议到酒店喝茶,并叫他将一个装有冰毒的蓝色小袋子藏在该出租屋五楼一个房间的角落里。当晚11时左右,他们三人在林创州开的潮阳区和平镇圣隆轩酒店6505房间喝茶聊天时,民警到该房间进行检查,林创州叫上述一名男子将林创州带在身上的毒品扔掉,并叫他用桌子顶住房门不让警察进来,后来民警在该房间缴获毒品一小包,该毒品是林创州的。民警在林创州的上述出租屋五楼一房间查获的毒品也是林创州的。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7号相片的人(林创州)就是林创州。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林创州辨认,确认系其本人。5、证人马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的曾用名是马金雄。2012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他将其位于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工业区斜对面一栋楼房租给林创州,并签订租房合同。2014年底,他在林创州的介绍下将该楼房租给了林某。经他对12张不同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8号相片的人(林创州)就是林创州。该相片的人当庭经被告人林创州辨认,确认系其本人。6、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林创州可疑冰毒、手机4部、电脑1台及合约书等物品。7、受案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20日23时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根据线索在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圣隆轩酒店6505房查获涉嫌吸毒人员林创州、马某2、刘某。后该大队于同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对林创州租住的出租屋进行检查,在林创州住处的五楼一房间内搜查到疑似毒品冰毒3小包、塑料袋及吸毒工具一批。8、合约书,证明马金雄将其位于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大路乡政府旁的一栋楼房出租给被告人林创州,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日,马金雄将上述出租屋租给林某。9、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5]0311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明2015年3月20日23时许,民警在潮阳区和平镇新和惠路圣隆轩酒店6505房抓获林创州,现场从该房间查获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4.9克。同年3月21日10时,民警在林创州的出租屋五楼一房间查获冰毒疑似物3包,净重24.3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根据马某2的交代对案发现场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大路乡政府旁一栋出租屋进行检查,在该出租屋五楼一房间缴获疑似毒品晶状物3小包等物品以及对潮阳区和平镇圣隆轩酒店6505房进行检查、勘验的情况。11、刑事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毒品等物品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创州于1981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创州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危害公民的身心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创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创州提出在潮阳区和平镇圣隆轩酒店6505房及在潮阳区和平镇里美大路乡政府和惠路段一出租屋五楼的房间被缴获的毒品不是他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理由是认定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缴获的毒品冰毒系被告人林创州所持有的事实,有证人林某、马某3、马某2、刘某的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等证据,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创州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现金94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子平审 判 员 林育珊人民陪审员 陈金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廷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