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杨多贵与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多贵,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杨多贵,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李绍华,仪陇县德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经营场所哈尔滨市阿城胜利街金市小区3号楼,现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101号8号楼803室。法定代表人徐从发,董事长。原告杨多贵因与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多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多贵诉称及请求:2012年10月9日,杨多贵经与大兴建筑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大兴建筑公司将位于鸡西市幸福里小区22号至38号楼(含裙房、地库)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杨多贵和案外人何毅共同承建,其中杨多贵承包修建幸福里小区22号、23号、33号及37号楼,后大兴建筑公司将杨多贵承建的工程项目收回施工并对杨多贵前期所投入的资金及所完成的工程予以清算,截止2014年6月10日,杨多贵实际发生工程成本为2550万元,扣除各项现场支出,杨多贵结余金额为750万元。对杨多贵的结余金额750万元款项中,启动550万元由大兴建筑公司分2到3次支付给杨多贵,其余200万元待问题处理完毕一次性支付。为此,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并由大兴建筑公司向杨多贵出具了欠据。为进一步明确大兴建筑公司支付结余承包款的时间和金额,大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从发在欠据上作出承诺。可是大兴建筑公司却未信守承诺,在杨多贵多次催讨的情况下,仅支付工程承包款120万元,目前尚欠630万元,杨多贵多次前往并数次电话催收,大兴建筑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推拖,致使杨多贵的权利受损。请求判令大兴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63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并由大兴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大兴建筑公司即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杨多贵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下列证据:证据一,大兴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鸡西市坚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鸡西坚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杨多贵作为大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鸡西坚实公司签订的合同。意在证明:大兴建筑公司承建幸福里小区的工程。证据二,杨国贵和大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意在证明:杨多贵用大兴建筑公司的资质承揽鸡西坚实公司的工程,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杨多贵向大兴公司缴纳承包费用,比例是合同总价的1.5%。证据三,2014年6月10日杨多贵与大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意在证明:大兴建筑公司决定将案涉工程收回由大兴建筑公司施工,就工程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双方进行决算,其中大兴建筑公司应向杨多贵支付结余工程款750万元,由大兴建筑公司先行2至3次向杨多贵支付550万元,其余200万元待所有问题处理完毕,大兴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多贵。证据四,2014年6月10日,大兴建筑公司向杨多贵出具欠据一张。意在证明:确认给付承包款750万元,欠据上有大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从发向杨多贵承诺付款时间和金额,即2014年6月16日付款100万元、6月底付款100万元、7月底付款100万元、8月底付款100万元,9月底付款150万元。截至杨多贵起诉前徐从发已经支付130万元。证据五,唐红兵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391万元是唐红兵与隋红静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杨多贵没有关系。唐红兵是杨多贵的合伙人,该事情是大兴建筑公司马经理直接处理,391万元抵房款没有实际发生,不存在该事实。证据六,唐红兵与鸡西坚实公司之间的抵房协议的抵房款391.0480万元收据。意在证明:采取抹帐的方式是唐红兵为套取鸡西坚实公司的项目资金,采用抵房协议的方式,在大兴建筑公司接管案涉工程后391万元房款没有实际发生,所以证据五中的391万元不存在。大兴建筑公司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杨多贵自愿撤回证据五和证据六,本院对证据五和证据六不予确认。杨多贵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缔约方加盖公章或签名,而且没有证据否认公章或签名的真实性,对该证据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杨多贵及案外人何毅与大兴建筑公司就鸡西坚实公司开发幸福里住宅小区22号至38号楼(含裙房、地库)工程承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杨多贵及何毅以独立人身份进行本工程的分包施工管理,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对所分包工程项目的施工全过程及结果承担全部风险和法律责任;大兴建筑公司作为工程项目总包人对杨多贵及何毅分包工程的施工管理负有监督检查;杨多贵及何毅代表大兴建筑公司全面履行与鸡西坚实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协议)的各项内容及条款;杨多贵及何毅按合同总价的1.5%向大兴建筑公司上缴施工管理费。2013年,大兴建筑公司与鸡西坚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鸡西坚实公司将位于鸡西市幸福里住宅小区22号至38号楼(含裙房)、地库工程发包给大兴建筑公司施工,杨多贵及何毅作为大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4年6月10日,杨多贵与大兴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大兴建筑公司承建的幸福里住宅小区工程中,其中22号、23号、33号、37号由杨多贵承包施工,该工程由大兴建筑公司收回施工,双方经现场盘点及基本成本清算,确定以下条款实施:一、截止2014年6月10日成包人实际发生工程成本为2550万元,扣除各项现场支出:包括大兴建筑公司供料等费用,杨多贵结余金额为750万元;二、承包人前期所有的债务由承包人自行,挖土方张明9.5万元、木方、木板迟文举5.7万元,唐红斌脚手架租金17万元,总计32.2万元由大兴建筑公司支付;三、33号及37号号楼劳务分包由大兴建筑公司按原合同与分包商进行结算,杨多贵需无条件配合;五、由于杨多贵与开发公司有391万元的顶房纠纷及其他人之间还有一些尚未处理清楚的遗留问题,双方商定杨多贵结余的750万元款项中,启动550万元由大兴建筑公司分2至3次支付杨多贵,其余200万元待所有的问题都处理完毕,双方确认后大兴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杨多贵。如处理问题或造成的损失超过原先的额度,大兴建筑公司则从此款中按实际扣除。当日,大兴建筑公司为杨多贵出具欠据一张记载:鸡西幸福里住宅小区工程由杨多贵承包施工的22号、23号、33号、37号工程,杨多贵于2014年6月10日将其施工项目交给大兴建筑公司施工完善,根据2014年6月10日所签订的协议内容所结余承包款约750万元(暂定),最终数待391万元抵房纠纷及其他问题处理完毕确定。大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从发在欠据上标注付款时间:2014年6月16日付100万元、6月底付100万元、7月底付100万元、8月底付100万元,9月底付150万元。截至杨多贵起诉时,大兴建筑公司已付杨多贵工程款130万元。庭审中,杨多贵表示利息起算时间从起诉时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5年10月15日,杨多贵向本院申请对《协议书》(证据三)和欠据(证据四)中所涉及到的200万元,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自愿撤回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五和证据六并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杨多贵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以向大兴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形式挂靠大兴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施工资质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审理的是杨多贵与大兴建筑公司内部之间对工程款结算的问题,不涉及过错责任的划分,而且过错责任仅在计算损失赔偿时有意义,对于杨多贵与大兴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认定并无影响,故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不做评判。从大兴建筑公司向杨多贵出具的欠据上标注付款数额及时间可知,大兴建筑公司应在2014年9月底前给付杨多贵工程款550万元。截至杨多贵诉讼时,大兴建筑公司已付杨多贵工程款130万元,尚欠杨多贵工程款420万元。杨多贵放弃200万元请求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而且系减少请求也不受举证期限限制,本院准予。鉴于杨多贵已将工程交付大兴建筑公司,大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大兴建筑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420万元支付杨多贵。杨多贵诉讼中表示从起诉时开始计算利息,但本院开始收到的起诉状上没有杨多贵签名,无法确定杨多贵起诉具体时间,故依据本院立案审批表记载的收到起诉状2014年11月5日作为计算利息的开始时间。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于杨多贵后来要求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利息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杨多贵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杨多贵要求变更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多贵工程款42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杨多贵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多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00元,由杨多贵负担18,633元、黑龙江大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崇升审判员 郎晓侠审判员 赵国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帅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