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三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田秀莲与宫清涛、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莲,宫清涛,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三初字第132号原告田秀莲,潍坊金鹏农贸市场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秦光兴,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宫清涛。被告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敬,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田秀莲与被告宫清涛、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莲的委托代理人秦光兴、被告宫清涛、被告人保烟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莲诉称,被告宫清涛驾驶的车辆与她相撞,发生致她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宫清涛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计136000元,同时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清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他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他从龙大公司处购买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投保交强及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龙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烟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无异议,他公司要求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及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对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其他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7时00分许,被告宫清涛驾驶的鲁F×××××号货车沿昌乐县宝石城北门内东西路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田秀莲相撞,造成田秀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原告田秀莲不承担事故责任,确定被告宫清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秀莲于事故发生后入住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后出院,诊断其伤情为:腰1、2椎体及横突骨折、胸12椎体及横突骨折、腰3左侧横突骨折、头皮撕脱、头皮血肿、脑外伤综合征、2型糖尿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田秀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胸12、腰12椎体及附件骨折并腰1水平椎管狭窄是否需手术治疗、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面部整容费、营养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构成交通事故伤残捌级。2、误工时间无。3、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第一次住院出院后需一人护理玖拾天。4、暂不建议手术治疗、暂行保守治疗。5、面部整容费约为人民币壹万元整。6、后续治疗费及今后复查费约为人民币伍仟元整。7、营养费无。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更正说明,将鉴定意见书中的“2、误工时间无”更正为“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日起壹佰捌拾天”。被告宫清涛驾驶的鲁F×××××号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龙大公司。鲁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自2014年6月21日始至2015年6月20日止。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0438元、鉴定费2900元、检查费912元、复印费29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5646元(11882元/年×10年×30%)、误工费5840元(146天×40元/天)、护理费26958.4元(儿子薛光炎护理125天×交通运输业168.49元/天+女婿贾立峰护理住院35天×交通运输业168.49元/天)、整容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50元。其中,出庭的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50元,共计14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宫清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年,护工标准为56.31元/天,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为183.23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等,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车辆承包合同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宫清涛与原告田秀莲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宫清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原告田秀莲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虽辩称被告宫清涛系承包被告龙大公司的车辆,被告龙大公司系车主,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宫清涛提交的车辆承包合同证实被告宫清涛系分期购买被告龙大公司的鲁F×××××号车辆,被告宫清涛系实际车主,故由被告宫清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1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00元、鉴定检查费912元、复印费29元,上述损失均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合理损失,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438元,被告虽抗辩扣除10%的材料费及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未指出材料费及治疗糖尿病用药的数额,亦未申请药检,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情况,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646元,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均具有相关资质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伤残等级;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840元,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日均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更正说明能够证实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6天,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958.4元,其中薛光炎护理费,护理人系案外人孙瑞忠的雇佣人员,从事车辆运输工作,且月收入为6500元,但其未提交收入超过3500元的纳税证明,故该部分损失按照护理人系农村居民标准予以确定为6796.25元(125天×54.37元/天);其中贾立峰护理费5897.15元(35天×交通运输业168.49元/天),原告提交的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护理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仅主张每天168.49元的计算标准,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予以支持;综上,该项损失予以确定为12693.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整容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5000元,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该损失支出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会造成一定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且系个人侵权,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5858.40元【医疗费类损失46488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及复查费)+伤残类损失55529.4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失3841元(含鉴定费、复印费、鉴定检查费)】。因被告宫清涛驾驶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类损失10000元、伤残类损失55529.4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65529.4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36488元(46488元-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宫清涛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3648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6488元,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3841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故由被告宫清涛按事故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841元。被告宫清涛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宫清涛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秀莲经济损失102017.40元(65529.40元+36488元);二、被告宫清涛赔偿原告田秀莲经济损失3841元;三、原告田秀莲返还被告宫清涛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四、驳回原告田秀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田秀莲负担669元,由被告宫清涛负担2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昕人民陪审员 杨金玉人民陪审员 孟凡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