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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夏成祥与相龙慧、刘玉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466号原告夏成祥,居民。被告相龙慧,居民。被告刘玉安,成年,居民。原告夏成祥与被告相龙慧、刘玉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成祥、被告相龙慧、被告刘玉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成祥诉称,2011年6月,我经被告刘玉安介绍到居住在金山社区的被告相龙慧家干活,铺设地槽,完工后,被告相龙慧出具结算证明后不支付工钱。为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钱36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夏成祥将诉讼请求增加为4191元。被告相龙慧辩称,是被告刘玉安介绍原告来干的活,但是原告没有按照我的要求干,干完后墙裂了、变形了,让原告去修补,但是原告一直未去。我不是不给钱,是因为原告没有修补,也没有干完活就走了。后来找原告,原告说不要了,也不干了,我又重新找人干的。被告刘玉安辩称,原告起诉确实有这么个事,被告所说的也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相龙慧经被告刘玉安介绍雇佣原告夏成祥从事地槽铺设。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相龙慧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191元,并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被告相龙慧对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以及数额予以认可,但是被告相龙慧认为原告夏成祥施工不合格,并进行了维修支出了相关费用,表示将另案起诉维护自己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夏成祥受被告相龙慧的雇佣,从事施工作业,原告与被告相龙慧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原告夏成祥为被告相龙慧从事地槽铺设,提供劳务,被告相龙慧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劳务报酬。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安系介绍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刘玉安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龙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夏成祥支付劳务报酬4191元。二、驳回原告夏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相龙慧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善辉人民陪审员  杨 秀人民陪审员  公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