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敏敏与吴刘勇、翁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敏,吴刘勇,翁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962号原告:吴敏敏。被告:吴刘勇。被告:翁丽萍。吴敏敏与吴刘勇、翁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敏敏到庭参加诉讼,吴刘勇、翁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敏敏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吴刘勇于2013年8月2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因吴刘勇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吴刘勇、翁丽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吴敏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吴敏敏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登记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吴刘勇于2013年8月27日向吴敏敏出具借条一份、信用社转账明细一份,欲证明吴刘勇向吴敏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还款期限为3个月等事实。吴刘勇、翁丽萍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吴刘勇、翁丽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吴敏敏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吴敏敏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吴刘勇于2013年8月27日向吴敏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于当日通过信用转账方式汇入吴刘勇银行账户(账号:62×××29),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及借款期限3个月。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引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刘勇向吴敏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吴刘勇应按期予以归还。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但吴敏敏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翁丽萍未举证证明吴敏敏与吴刘勇曾约定该笔债务为吴刘勇的个人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无证据表明诉争债务系吴刘勇的个人债务。因此,吴敏敏以诉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刘勇、翁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敏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均由吴刘勇、翁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姜冬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