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钟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568号原告钟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皓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蕾诉称,2015年3月17日20时,张洪伟驾驶牌号为鲁N9XX**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景谷路、瑞丽路路口,追尾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OXX**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到现场,开出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认定张洪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洪伟所驾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车辆维修结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张洪伟及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均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77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审核,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05分,张洪伟驾驶牌号为鲁N9XX**轿车在本市闵行区景谷路、瑞丽路路口,追尾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OXX**轿车,致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至现场查看事故后,原告钟蕾与张洪伟达成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确定张洪伟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张洪伟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张洪伟曾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理赔单证受理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张洪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本案原告因事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损失7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蕾人民币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钟蕾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皓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