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冯祖培与谭德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祖培,谭德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89号原告冯祖培,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新昌中路。被告谭德彦,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爱民儒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该司总经理。原告冯祖培诉被告谭德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祖培、被告谭德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祖培诉称:2014年12月7日,被告谭德彦驾驶粤JJ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长沙往新昌行驶,于当天19时20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开平大桥长沙桥头路段时,追尾碰撞前面由原告驾驶的粤JA8T**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100元/天=13400。2、护理费80元/天×134天=10720元。3、误工费116.6元/天×194天=22620.4元。4、交通费1000元。共计47740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774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冯祖培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3、谭德彦驾驶证及粤JJ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及购买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笺复印件1份、病历复印件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费用票据复印件2份、发票联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5、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工资表原件1份、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被告谭德彦辩称:对交警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是我,车主是邓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的损失没有意见。被告谭德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JJXX**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3、门诊病历笺原件1份、病历原件1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小结原件1份、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费用票据原件2份、发票联原件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被告垫付费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粤JJ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应按限额分别计算、分开赔偿。二、商业第三者险应严格按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付。1、误工费,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工资签收表、完税证明等,无法证明工作情况,应结合中院指导意见及户籍性质按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误工时间为102天。2、护理费按住院42天,80元/天计算为3360元。3、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4、营养费没有医嘱特别证明,不支持。5、不承担本案诉讼费。6、请法院核实垫付费用情况。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谭德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谭德彦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4年12月7日,被告谭德彦驾驶粤JJ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长沙往新昌行驶,于当天19时20分行驶至开平市三埠区开平大桥长沙桥头路段时,追尾碰撞前面由原告驾驶的粤JA8T**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德彦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3月9日在开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疗意见:1、临床好转出院;2、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治疗;3、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开平东华老年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医嘱:1、建议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避免患肢过度负重;3、全休二月;4、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谭德彦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8352.5元。现因各方就其他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本案粤JJ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邓某某、驾驶员是被告谭德彦,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8352.5元。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400元,是笔误,实质是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同意更正;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共134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400元。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80元/天,原告住院共134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0720元。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全休时间计算其误工时间为19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可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开平市水口镇胜某卫浴厂工作,但原告没有提交原始工资表、工资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每月工资3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30192.9元/年÷365天×194天=16047.73元。5、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300元。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JXX**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谭德彦承担,因其驾驶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283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0元,共41752.5元,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谭德彦承担31752.5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10720元、误工费16047.7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067.7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27067.73元;被告谭德彦应赔偿原告31752.5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58820.23元,但扣除被告谭德彦垫付原告的18352.5元,还应赔偿原告40467.73元。被告谭德彦就垫付的18352.5元可另行向被告中财保险公司主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诉讼费用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467.73元给原告冯祖培;二、驳回原告冯祖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负担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20元。原告已预交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