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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商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与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叶林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叶林伟,李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118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雪路7号仕德伟外贸内销中心1017号。负责人仲伟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文,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迪,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路326号。法定代表人陈育文。被告叶林伟。委托代理人胡守之,常熟市海洋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夏平。委托代理人胡守之,常熟市海洋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诉被告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威澜公司)、叶林伟、李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曹迪及被告叶林伟、李夏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守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世威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圣世威澜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圣世威澜公司提供最高额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同日,被告叶林伟、李夏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林伟、李夏平以其位于房屋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叶林伟、李夏平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对担保范围等均作出了约定。2014年2月13日,被告圣世威澜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圣世威澜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6%,合同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圣世威澜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圣世威澜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圣世威澜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339793.12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圣世威澜公司立即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339793.12元(现暂算至2015年7月28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圣世威澜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43397元;3、原告对被告叶林伟、李夏平所有的抵押物房屋及土地就上述债权实现抵押权;4、被告叶林伟、李夏平对被告圣世威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圣世威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叶林伟、李夏平辩称:一、答辩人为被告圣世威澜公司贷款400万元用房产抵押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在诉请中计算的利息过高,超过了国家金融贷款的利率标准,所以请法院给予调正;二、答辩人为担保提供抵押的房屋()在2014年1月25日已出租给赵海燕,租期20年,赵海燕也已付清了20年的全部租金,目前正在营业使用,如果原告要求拍卖,希望法院能保护其租赁权利,以避免产生重大纠纷,维持社会稳定;三、至于担保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但现答辩人经济状况十分困难,实在无力代为偿付,待答辩人今后经济好转后再为代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林伟与李夏平系夫妻。2014年1月28日,被告圣世威澜公司(受信人)与原告(授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414000253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圣世威澜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被告叶林伟、李夏平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DY0324140000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BZ032414000052《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2014年1月28日,被告叶林伟、李夏平(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DY03241400001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担保被告圣世威澜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SX032414000253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622万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叶林伟、李夏平所有的位于房屋;自《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2014年2月13日,常熟市虞山镇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为622万元。2014年5月21日,涉案抵押物被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民初字第00409号案件查封。2014年1月28日,被告叶林伟、李夏平(保证人)向原告(债权人)出具编号为BZ032414000052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保证人叶林伟、李夏平愿意为债务人圣世威澜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SX032414000253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最高额均为最高不超过400万元;主债权发生期间均自《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保证范围均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均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3日,被告圣世威澜公司(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编号为JK03241400014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圣世威澜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27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执行年利率为6%;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被告叶林伟、李夏平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DY03241400001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BZ032414000052《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是编号为SX032414000253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项下具体授信,本合同是其有效附件。2014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圣世威澜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1月27日,执行年利率为6%。借款到期后,被告圣世威澜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保证人未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圣世威澜公司结欠原告编号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39793.1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并支付了律师费43397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常熟市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明细分类账、借款借据、账户基本信息、交易流水、聘请律师合同、情况说明、企业信用报告、客户专用回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与被告圣世威澜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叶林伟、李夏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叶林伟、李夏平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圣世威澜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江苏银行常熟招商城支行要求被告圣世威澜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林伟、李夏平辩称涉案利息计算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计收利息符合被告圣世威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叶林伟、李夏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圣世威澜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3397元,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林伟、李夏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常熟市虞山镇房屋为被告圣世威澜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上述抵押物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取得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叶林伟、李夏平名下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抵押登记时载明的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限。被告叶林伟、李夏平认为将本案所涉房屋在办理抵押前已租赁给案外人,且案外人给付了相应的租金,故应保护承租人的20年租赁使用权。本院认为被告叶林伟、李夏平与案外人赵海燕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与原告是否有权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关联性,故对被告叶林伟、李夏平的抗辩意见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叶林伟、李夏平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愿意对被告圣世威澜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林伟、李夏平对被告圣世威澜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被告圣世威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39793.1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3397元。上述一至二项款项由被告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招商城支行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叶林伟、李夏平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房屋后的所得价款在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62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被告叶林伟、李夏平对被告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5933元,由被告苏州市圣世威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叶林伟、李夏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晟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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