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庆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黄琪担任记录,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5日13时许,宜宾县高场镇青陈村村干部吴某某、肖某某与被害人陈某甲一起来到该村新民组被告人王某住处坎下协商土地纠纷事宜。不久,被告人王某的丈夫陈某乙与陈某甲发生争吵、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持锄头敲打了陈某甲的腰部、头部等。经诊断,陈某甲的伤情为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有两处属于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垫付了陈某甲的医药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她没有用锄头打伤陈某甲,有可能是陈某甲和陈某乙挽在一起时,不小心碰到了她正在栽树的锄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3时许,宜宾县高场镇青陈村村组干部吴某某、肖某某与受害人陈某甲,先后到该村新民组被告人王某住处协商解决土地纠纷事宜。在村干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丈夫陈某乙与陈某甲发生争吵继而抓扯。被告人王某看见陈某乙被压在陈某甲身下,遂持锄头击打陈某甲的腰部、头部等部位。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有两处属于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王某的家人垫付了陈某甲的医药费28717.5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王某的家人与被害人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再行赔偿了陈某甲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因被害人陈某甲报案而案发。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侦查,2、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宜宾县高场镇青陈村新民组陈某乙家外公路上的基本情况;同时附现场方位图一张,照片6张。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上午11点过,他打电话给他们青陈村吴村长,叫吴村长喊陈某乙两口子到陈某乙家坎下的公路上解决一下他和陈某乙家的土地使用问题。下午1点过,吴村长就打电话喊他到陈某乙家坎下的公路上去,他去时,吴村长、王某、陈某乙和一个姓肖的人已经在那里了。他就跟陈某乙他们说:“你要在我修的这条公路旁边修排水沟,把公路旁边你们砌起的墙拆了。”陈某乙和王某就都说:“这路我不得让你过。”王某说完后就回家去拿了一把锄头出来,在他修的那条公路上,离壁三尺挖了两个凼凼,栽了一颗香樟树。王某栽完树后就站在树面前挡着,陈某乙就喊王某让开并对王某说:“只要陈某甲敢扯这棵树,我就打他!”他就上去扯这棵树,陈某乙就冲上来推他并打他,王某也跟着拿锄头打他。是陈某乙先动手打人的,陈某乙用拳头打他肩膀,王某用锄头打他左侧腰背部和尾椎骨。他把陈某乙的一只脚抱着,把陈某乙抬翻了。他头部左侧有条两公分的口子,腰部是王某用锄头打伤的。打架的时候有他、陈某乙,王某,陈某乙的儿女,吴村长和另一个姓肖的人在场。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称在2015年3月25日中午,吴某某村长、陈某甲、肖某某来到在她房子坎下,吴村长说把事情给他们解决一下。陈某甲叫她把她砌的梯子移开,把公路的沟沟掏出来。她就说“扶梯和沟沟的地盘是我的,凭什么要让?”吴村长就说“这路这么开阔了,你的车子还过不到吗?”陈某甲没有答复。她就到吴村长的面前,说陈某甲修路占的地盘和陈某甲房子弯头占了她的地,至今都没有赔她,现场都还在。吴村长说,你们好好商量,不大场事。她就回家拿了把锄头到她的对门山去挖了一根香樟树回来,把香樟树苗栽在她坎下的公路壁壁头。她栽的同时,陈某甲就来扯树苗,因她抱起她外孙得,她就让开了。陈某乙就站在香樟树窝子的旁边,不准陈某甲扯,吴村长也劝不要扯,后来她就抱起外孙上她的扶梯去了。等她到地坝头往下看的时候,陈某甲已经在肖某某的车子上得,她就进去吃饭去了,后头的事情她就不只晓得了。陈某甲没有给她打,和其他人打没有她不晓得。她没有用锄头打陈某甲。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5日中午,他在他家地坝里修栏杆,吴村长就过来喊他,说一会儿陈某甲过来找他说点事。吴村长打电话喊陈某甲到他家坎下来,过了会儿,陈某甲就到他家坎下。之后陈某甲就当着吴村长的面说“陈某乙这个扶梯挡着我,我不好过”。他就说“公路你修了,又扯了这么多筋,我就不答应你了,我栽树子。”王某就回家拿锄头去对面山上挖了一根香樟树苗过来栽在他家扶梯下面的公路上,王某把树子要栽好的时候,陈某甲就跑过去扯树子,他就用右脚去挡陈某甲,陈某甲就把他的右脚抱住,他站不稳,就用右手去抓陈某甲的膀子,然后他和陈某甲两个都倒地了。倒地后他们挽着滚了一两圈,他看到陈某甲膀子上有血,就把手松了。手松了后,陈某甲又用手抱着他的脚,他就用手把陈某甲脑壳推着,过了几秒钟,陈某甲把手松了,他也就松手了。这个时候吴村长才过来说“喊你不要扯树子,这下整出事了!”后来,吴村长就帮着陈某甲喊车子上街去医,他和王某就回家去了。陈某甲颈子上有血,是头上流下来的,可能是王某在栽树子的过程中,他和陈某甲倒下去,陈某甲的头部被锄头敲了下。说陈某甲的肋骨断了3根,他想可能是陈某甲倒在地上时,腰部被地上的石头撞断了。他们这次抓扯打斗就是因为他的扶梯太靠陈某甲修的公路里面了,陈某甲喊他重新处理下扶梯,他不同意。后来他老婆王某去栽树子,陈某甲去扯,他去挡陈某甲,他就和陈某甲抓扯起来了。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青陈村的村主任,陈某甲被打时他在现场。2015年3月25日上午11点过,陈某甲打电话给他,喊他过去帮到解决一下陈某甲和陈某乙一家的土地纠纷问题。后他就去陈某乙坎下的公路上,他到了后,就把陈某乙一家和陈某甲喊到了公路上。来了之后,陈某甲就对陈某乙及其妻子王某说:“这条公路是我修的,你们房子盖在这公路上面了,你们就要把公路的排水沟给我修起,然后把你们的围墙砌来靠里面一点。”陈某乙就说:“我没伤着你的公路,你一天到晚找我闹,我现场就一点公路都不拿给你了。”双方争吵了一会儿,王某就回家去拿了把锄头出来,在公路上(离壁三尺)挖了两个坑,栽了一颗香樟树。陈某甲看见后,就跑过去扯王某栽的那棵树子,陈某乙见陈某甲去扯树子,就冲过去抓住陈某甲,用拳头殴打陈某甲,王某也用锄头打了两下陈某甲,他看见后,就把他们双方拉开了。他看见陈某甲头部流血了,就喊人把陈某甲送到街上去处理伤口,陈某乙和王某就回家了。是陈某乙先动手打人的,陈某乙用拳头打的陈某甲肩膀、背部这些位置。王某就用锄头打了一下陈某甲头部,又打了一下陈某甲腰部。陈某甲没有打陈某乙和王某,就是用手把陈某乙推开。当时他站在打架的下方,比肖队长近点。陈某甲先倒地,地上没有石头,是平的。陈某乙与陈某甲打起来后,陈某甲压在陈某乙的身上,王某看到陈某乙压在下面了,就拿锄头铁的那头向陈某甲砸去。陈某甲身上的伤肯定是王某他们打的。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青陈村陈家组的组长。2015年3月25日中午,他和吴村长一起到陈某乙那里去协调陈某乙和陈某甲的公路纠纷问题。他们到的时候大概是下午1点钟了,陈某乙、王某和陈某甲当时就在陈某乙家下面的公路上等吴村长,吴村长到了之后就给陈某甲和陈某乙开始协调解决,还没说几句,陈某乙就对陈某甲说:“你如果再说公路这件事,那就不用说了,反正只要在我的地盘上我就要种树子。”接着陈某乙的老婆王某就在公路上种树苗,陈某甲看到后就去扯王某种的树苗,陈某乙就对王某说:“你让他扯,他只要敢扯我就弄死他。”接着陈某乙就和陈某甲打起来了,是陈某乙先动手打了陈某甲几拳,陈某甲被打了之后就过去抱陈某乙的右脚,一下就把陈某乙掀翻了。王某看到这种情况就拿着种树的锄头,朝陈某甲的身上打过去,几下就把陈某甲打倒在地。陈某甲受伤很严重,当时全身都是血。王某用锄头敲到陈某甲哪些地方他确实没看清楚,反正王某打完之后,他就看到陈某甲的头上,身上到处都是血。陈某甲倒地的地方,地上是平的。陈某甲压在陈某乙的身上,王某看到陈某乙压在地上了,就拿锄头向陈某甲砸去,用锄头铁的那头砸的。陈某甲身上的伤肯定是王某他们打的。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锄头一把。9、抓获说明,证实2015年6月29日,王某到高场镇派出所投案。10、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2015年3月25日,经宜宾县高场镇中心卫生院诊断,陈某甲左额顶部裂伤、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后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的情况。1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甲因外伤致左侧9-1l肋骨骨折书轻伤二级、左侧胸腔积血属轻伤二级。该结论已通知了陈某甲、王某。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因外伤致左侧第9-11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陈某甲误工时间约为180日。13、医药费票据8张,证实被告方为被害人垫付了医药费28717.50元的事实。14、调解书、收条,证实在2015年10月21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的丈夫陈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各种经济损失五万元。1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用锄头打伤陈某甲,除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外,还有证人吴某某、肖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提出“她没有用锄头打伤陈某甲”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甲是婶侄关系,王某的家人足额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蒋友根代理审判员 王士雨人民陪审员 邱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珏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