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洪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振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振友,于宝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洪商初字第92号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传军,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忠明。被告李振友,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洪河乡七井村。身份证号码被告于宝仁,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洪河乡七井村。身份证号码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振友、于宝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宝仁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李振友、于宝仁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肇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其中于宝仁贷款50000.00元,于宝仁贷款本金及利息已还清。李振友贷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振友给付贷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5416.32元,被告于宝仁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振友辩称,我现在经济困难,等卖完苞米还一部份,明年卖完苞米全部还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兰红军、董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董波贷款33000.00元,董波贷款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被告兰红军贷款本金余额29100.00元及利息11104.42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兰红军给付贷款本息合计40204.42元,被告董波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的上述事实,有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放款通知书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二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兰红军欠款事实清楚,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红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9100.00元及利息11104.42元(从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9月10日)本息合计40204.42元。二、被告董波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02.00元,由被告兰红军、董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环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雪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