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4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2015年7月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兰芬,重庆市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玉勇、李志勇、被告人周某、指定辩护人杨兰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接到熊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KTV”门口花坛附近,以550元的价格将重0.6197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重0.470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熊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周某身上查获毒资550元,在熊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五颗,上述涉案毒品、毒资均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通话清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凭证、手机信息照片、毒品及毒资照片、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系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系从犯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周某及指定辩护人提出对周某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从周某处得知周某在帮助他人贩卖毒品,该证据系传来证据;另被告人周某手机图片中的短信内容以及通话记录亦不能直接反映周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一事,也不能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证人熊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周某供称的上家至今未到案,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周某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该公诉意见不当,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对周某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毒资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郭蒙政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