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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秀珍诉罗汉平、朱霞、朱春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271号原告王秀珍。委托代理人虞红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俊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汉平,系王秀珍的儿子。被告朱霞,系罗汉平的妻子。委托代理人熊明(特别授权代理),系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操场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委托代理人党子(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梅。原告王秀珍诉被告罗汉平、朱霞、朱春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奕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新民、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饶俊杰、被告罗汉平、被告朱霞的委托代理人熊明、党子、被告朱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诉称:我与罗汉平均为武汉铁路局职工,因政府拆迁,我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购买取得武汉铁路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江码平房1单元1层127号住房,实际此房1965年就投入使用,原建筑面积为31.25平方米。1989年我出资在原所有的房屋基础上加盖建筑面积约45平方米的住房,与罗汉平共同居住,所有权归王秀珍。2008年罗汉平与朱霞再婚,经所有权人王秀珍许可又在原住房基础上加盖了约90平方米。其中朱霞出资56,000元作为建房本金,朱霞与罗汉平取得此部分房屋居住权。2013年6月29日朱霞代王秀珍与罗汉平分别与武汉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两份拆迁安置补���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分别约定支付王秀珍补偿费用863,359.34元、支付罗汉平补偿费用704,262.67元。2013年7月29日罗汉平的补偿费用704,262.67到账,用于接收该笔款项的平安银行卡由拆迁公司直接给朱霞,罗汉平全然不知,同年8月7日朱霞将罗汉平账户所有补偿费用转入其个人账户,而罗汉平直到近日通过银行查询和在拆迁公司调查才得知真相,调查过程中还了解到朱霞的姐姐朱春梅通过私下交易利用王秀珍的房屋面积不当获得了拆迁款330,000余元。2013年8月5日,王秀珍收到拆迁公司通过平安银行支付的拆迁款863,359.34元,同年8月9日朱霞将其中505,300元擅自转入自己的账户。后罗汉平要求朱霞退还私自转出的款项,朱霞支付350,000元后拒不支付剩余的款项。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我的拆迁款约1,189,56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审理中,王秀珍根据案件事实查明情况确认仅要求朱霞返还889,562元。被告罗汉平辩称:我赞成王秀珍的起诉,因为我是通过同事介绍认识朱霞的,朱霞通过关系办了两个户口,我家兄弟姐妹四个,我的身份证工资卡都在朱霞那里,跟我说她帮我弄好,但是这之后我根本没有收到任何银行的消息,并且朱霞也与我翻脸。我把350,000元还给她,她就说和我继续过,但是她对我不好,我就起诉了她离婚。我强烈要求朱霞归还钱,王秀珍说我与朱霞应该是过日子的,但是朱霞是过来投资的,因为朱霞,我的女儿也失去独生子女的照顾政策。我同意我与朱霞、朱春梅共同归还王秀珍的拆迁款。被告朱霞辩称:第一、我有理由怀疑王秀珍的起诉不是其真实意愿,而是罗汉平的意愿。因为诉状中称“现罗汉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罗汉平在答辩中反复提到要���与朱春梅还他的钱、因为我种种原因不好才起诉、才强烈要求我还钱,开庭审理时罗汉平一到庭就将包包给王秀珍的代理人,既然罗汉平说是因为回去拿相关材料原件才迟到的,这么重要的东西怎么给王秀珍的代理人,我们有理由怀疑王秀珍的代理人是罗汉平聘请的,我请求法庭核实本次起诉是否是王秀珍的真实意愿表示。第二、关于王秀珍的诉状有部分事实错误,王秀珍拆除房屋的面积是27㎡,拆迁办核实时是31.25㎡,罗汉平夫妻的加层面积,拆迁办最后确认涉案房屋的总面积是186㎡,减去王秀珍的31.25㎡,余下的154.75㎡是我与罗汉平共同建成的,建房款是我出资的,并且我在2009年四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我与罗汉平加层利益归我们两人所有,我有证据证明“罗汉平是通过平安银行查询得知真相”是虚假的,罗汉平居住在星海蓝天小区,这套房子是拆���款下来后用拆迁款买的,如果现在才知道,这笔钱哪里来的呢?并且不是“私自转入”,是几方当事人在银行的见证下转的,并且我已经给了350,000元给罗汉平。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秀珍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春梅辩称:拆迁款是王秀珍一家与拆迁办商量好的,我去签字时是为了他们多分一点拆迁权益,我没有得到任何利益,钱一到我账户就转出去给朱霞了,我名下的银行存折已经销户了,我纯粹就是出于亲戚关系帮的一点忙。经审理查明:王秀珍系罗汉平的母亲,罗汉平与朱霞2008年10月8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朱春梅系朱霞的姐姐。2009年10月10日,王秀珍、罗汉平、朱霞、罗汉生签订《建房协议》,载明:罗汉平、朱霞现居住127号1-2层楼及厕所系单位所建,归罗汉平、朱霞共同所有,一楼厨房归母亲王秀珍所有,现朱霞出资加��127号1-2层房屋厕所及厨房,如以后房屋拆迁,除一楼厨房归母亲王秀珍自行处理外,上面所有加盖的房屋归罗汉平、朱霞共同所有,共(其)它子女无权要求利益的分配。[(为了房子的结构美观,罗汉生占用了罗汉平、朱霞9个平方的面积,通过双方协商,房屋拆迁时,罗汉生同意补偿罗汉平、朱霞5个平方的拆迁款)此条用手画框框出并手写注明“此条无效”]。王秀珍、罗汉平、朱霞、罗汉生签名捺印。2009年10月12日,罗汉平(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甲方将江岸码头127号危房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委托给乙方施工。另查明:2013年3月9日,武汉铁路局住房交易所(甲方)与王秀珍(乙方)签订《武汉铁路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约定将座落于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江码平房1单元1层127号的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建筑面���31.25㎡,住房实际售价为5,242元。2013年6月29日,罗汉平(被拆迁人、乙方)与武汉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序号:S5-431),约定乙方座落在江码127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65.88㎡、房屋编号E120,房屋拆迁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费用共计704,262.67元。2013年6月30日,王秀珍(被拆迁人、乙方)与武汉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序号:S5-432,Z-1195),约定乙方座落在江码平房127号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103.12㎡、房屋编号E120-1,其中有证部分31.25㎡、无证部分45.17㎡、四层面积26.70㎡,房屋拆迁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费用共计863,359.34元。2013年6月30日,朱春梅(被拆迁人、乙方)与武汉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序号:S5-430,Z-1193),约定乙方座落在江码平房127-1#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建筑面积17㎡、房屋编号E122,房屋拆迁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费用共计338,357元。上述三笔拆迁款项到账后,朱春梅于2013年8月5日从其银行账户向朱霞的银行账户转账304,357元、账户拆迁款余额为34,000元;罗汉平于2013年8月7日从其银行账户向朱霞的银行账户转账704,262.67元、账户拆迁款余额为0;王秀珍于2013年8月9日从其银行账户向朱霞的银行账户转账505,300元、账户拆迁款余额为358,059.34元。朱霞认可收到了上述三笔转账,且经本院询问,朱春梅办理上述转账手续时其与朱霞在场,罗汉平、王秀珍办理上述转账手续时罗汉平、王秀珍、朱霞三人以及王秀珍的女儿、拆迁公司工作人员郑扬凤在场,各方均对此予以认可,且罗汉平称朱霞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其转账了3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王秀珍的户口簿、银行转账记录2份、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2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3份、《武汉铁路局成本价住房买卖合同书》、《建房协议》2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朱霞对于收到部分拆迁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王秀珍主张要求朱霞返还的拆迁款系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江岸码头127号拆迁所得中的部分款项,该房屋因涉拆迁由拆迁人武汉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拆迁人王秀珍、罗汉平、朱春梅签署三份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王秀珍、罗汉平、朱春梅就此分别获得拆迁款863,359.34元、704,262.67元、338,357元,上述款项也分别汇入了三人的银行账户、由三人实际占有。嗣后,王秀珍向朱霞转账505,300元、罗汉平向朱霞转账704,262.67元、朱春梅向朱霞转账304,357元,且办理上述转账时均系支出货币的一方即王秀珍、罗汉平、朱春梅本人和接受货币的一方即朱霞本人同时到场办理。而各方之所以达成合意并实施上述行为是因为王秀珍、罗汉平与朱霞曾就涉案房屋的改建、扩建及拆迁权益达成《建房协议》,根据该协议,涉案房屋改建后如遇拆迁,除一楼厨房归王秀珍自行处理外,上面所有加盖的房屋归罗汉平、朱霞共同所有。从王秀珍、罗汉平、朱春梅三人取得拆迁款后的转账行为可以看出,王秀珍自留涉案房屋拆迁款中的358,059.34元后而将其他部分拆迁款转账���朱霞账户,罗汉平基于其与朱霞的夫妻关系将其所得的所有拆迁款全部转账至朱霞账户,朱春梅自留34,000元后将其他部分拆迁款转账至朱霞账户,三人的转账行为均系自愿且转账手续合法,朱霞取得上述拆迁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现王秀珍主张朱霞取得涉案房屋的部分拆迁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6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15,546元由原告王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奕君人民陪审员  沈新民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冰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