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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商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无锡钱桥金属焊管有限公司与常州昊达桥梁附件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钱桥金属焊管有限公司,常州昊达桥梁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商初字第00084号原告无锡钱桥金属焊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胜丰村。法定代表人王泓坚,无锡钱桥金属焊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震球(受无锡钱桥金属焊管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州昊达桥梁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东方东路163-10号(政新工业园10号)。法定代表人过文彬,常州昊达桥梁附件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钱桥金属焊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焊管公司)与被告常州昊达桥梁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附件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焊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震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附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焊管公司诉称,双方系长期业务单位,由焊管公司向附件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声测管。2013年9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结欠价款1173481.08元,期间已支付价款413531元,现尚欠价款759950.0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附件公司支付价款759950.08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附件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系长期业务单位,由焊管公司向附件公司提供各种规格的声测管。期间双方也签过多份合同。庭审中,焊管公司提供了最后二份合同,一份是2013年5月15日签的,一份是2013年5月20日签的,二份合同均对产品、规格、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另外二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如附件公司未按约提货或支付货款的,焊管公司可要求附件公司立即付清所订产品货款,逾期支付应按欠付总货款的每天2%向焊管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9月25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结欠价款1173481.08元。庭审中,焊管公司陈述期间附件公司已支付价款413531元,现尚欠价款759950.08元。2015年3月30日,焊管公司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合同,对账单、工商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焊管公司与附件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附件公司不按约及时结清价款致成纠纷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付总货款的每天2%向焊管公司支付。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故庭审中焊管公司主张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焊管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附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焊管公司支付价款759950.08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0元,由附件公司承担。该款已由焊管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回,附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焊管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