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长春市恒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榆树市海洋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恒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榆树市海洋粮油经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1337号原告长春市恒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会滨,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立升,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系公司职员。被告榆树市海洋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成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恒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榆树市海洋粮油经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恒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榆树市海洋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榆树市海洋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了让原告相信此款项能够按时归还,被告榆树市海洋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将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双方签署了抵押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2015年3月3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同意在4月17日前还清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承诺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6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180万元(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2、被告偿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不应是600万元,而应是570万元。在借款中,原告已经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0万元,按照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二、原告要求的180万元利息数额有误。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按月结息,利随本清。所以在还款期限内,被告已经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数额为170万元(不包括借款日拿回的30万元),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偿还的170万元(不包括借款日的30万元)是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利息是错误的,这170万元不仅仅包括利息,还有本金在内,所以原告要求180万元的利息属于超额要求。三、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所以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而且合同法第207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应是570万元,而不是60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170万元(不包括借款日的3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同意偿还原告570万元的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榆树市海洋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与原告长春市恒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借款1、借款种类:保证借款。2、借款用途:流动资金。3、借款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陆佰万元。4、借款期限:3个月。(1)、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6日发放,2014年3月15日到期。(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或与实际发放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或实际发放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所借款项转到以下银行账户:户名:左成海,账号×××,开户行建行榆树市榆树大街支行。6、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及结息,按双方协商执行:(1)、借款利率按月执行2%;(2)、按月结息,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日利率=月利率/30);(3)、贷款人代收长春市利岩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融资咨询服务费按3%/月直至借款到期日;……第四条提前还款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贷款人同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前还款的,还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违约责任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人义务的,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本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与利息总和的20%违约金。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二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6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9月3日,被告陆续还款,把款项打到原告的职工王付国账户内:2013年12月18日,被告还款30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还款30万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还款30万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还款20万元,2014年5月24日,被告汇款10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4年6月10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4年6月26日,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还款20万元,2014年8月14日被告还款10万元,2014年9月3日,被告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200万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如下:1、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拖欠利息(利息计算至4月17日);2、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拖欠本金600万元及利息;3、借款人未能履行以上还款义务,贷款人可以依据公证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现为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榆树市海洋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与原告长春市恒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向其发放贷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超过借款期限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借款月利率2%和原告代收的融资咨询服务费3%共计月利率5%过高,应以二者总额不超过月利率3%为宜,超过部分应充抵剩余未付利息。2013年12月18日,即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被告还款30万元,还款日期未在结息日,结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原告代收的融资咨询服务费,此笔还款应认定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和代收的融资咨询服务费,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7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内(2013年12月16日始至2014年3月15日)被告应给付的利息及融资咨询服务费应为51.3万元(570000.00元×3个月×月利率3%);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148.9638万元(570000.00元×13.067个月×月利率2%),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合同履行期内利息及融资咨询服务费51.3万元、应给付原告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17日逾期利息148.9638万元,共计200.2638万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7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利息30.2638万元。欠原告借款本金57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榆树市海洋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市恒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7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302638.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二、被告榆树市海洋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市恒泽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榆树市海洋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海涛人民陪审员 王艳辉人民陪审员 黄春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