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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增清与闫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清,闫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张增清。委托人代理人:吴俐燕,滦南县倴城镇滦新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增清与被告、闫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清的委托代理人吴俐燕、被告闫婷、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5年8月19日17时0分,被告闫婷驾驶冀B×××××牌号轿车沿滦南县宋道口镇南套村村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右转弯的原告张增清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闫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增清无责任。被告闫婷驾驶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增清车辆损失2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闫婷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辆维修费5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无异议。原告车辆维修费有收费票据可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1600元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的收款方为存车场,并非施救单位,且原告未提供施救清单,故对施救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异议。该费用有收费票据可证实,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拆解费500元原告提供的拆散费发票的收款方为汽车经销部,并非修理汽车的单位,且该发票中显示的车牌号码与本案无关,故该票据不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原告车损未经公估,原告主张的拆解费已包含在其诉请车辆维修费当中,属重复诉请,本院不予确认。合计7100元66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闫婷驾驶冀B×××××牌号轿车与原告张增清驾驶的冀B×××××牌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增清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此事故给原告张增清损害造成以下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50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6600元。因被告闫婷驾驶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被告闫婷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增清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增清剩余车辆维修费3000元、施救费1600元,合计4600元;以上共计6600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的2000元,实际给付4600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张增清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张增清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闫婷不另行赔偿原告张增清经济损失;三、驳回原告张增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明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