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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3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3021号原告郭某,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希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贞、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刘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帮助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因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在生活上对原告有扶助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生活帮助费不能成立,孩子在徐州治疗的费用是由被告进行支付的。被告没有对原告和孩子进行殴打。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同意返还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信息,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徐州市儿童医院视频脑电图保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女儿患有××。4、医疗票据7张及处方单5张。用以证明刘某乙治病花费5320.6元。5、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每月工资3000余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和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照片上看不到原告身上有伤痕,被告未殴打原告。对证据4,原、被告的女儿在徐州儿童医院的花费系由被告支付,5份处方来源不明,没有提供在那个医疗单位治病的诊断证明、病例、医疗票据和每日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观点有异议,被告曾经外出打工,后因身体原因,一直在家进行修养,没有任何固定收入,生活全靠家人资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处方单,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已经解除同居关系。经查明,原告现在被告刘某甲家中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美的电冰箱、洗衣机、电暖扇、电磁炉、电饭煲、饮水机各一台,三组合柜、条机、电视柜、木质沙发各一套,大桌子、小饭桌、茶几、小床、盆架、衣架、床罩各一个,小凳子六个,大盆两个,被子九个就,大椅子六把。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两人可以自行解除。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刘某乙,现未满2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其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以不改变刘某乙的生活环境为宜,刘某乙应由原告郭某抚养。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父母均有抚养的义务。被告刘某甲应支付给原告郭某刘某乙的子女抚养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的30%计算,即每年支付抚养费2824.83元,直至刘某乙18周岁时止。原告郭某现在被告刘某甲家中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属于原告郭某所有。原告郭某主张的经济帮助费,因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经济帮助费的请求,无事实及其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子刘某乙(2014年农历4月22日出生)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从2015年开始每年支付原告郭某子女抚养费2824.83元,2015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刘某乙18周岁时止;二、原告郭某现在被告刘某甲家中的个人财产有(电视机、美的电冰箱、洗衣机、电暖扇、电磁炉、电饭煲、饮水机各一台,三组合柜、条机、电视柜、木质沙发各一套,大桌子、小饭桌、茶几、小床、盆架、衣架、床罩各一个,小凳子六个,大盆两个,九床被子,大椅子六把)归原告郭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自行取回;三、驳回原告郭某对被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希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