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6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6649号原告:邹某某,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王某某,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私自翻看我的手机,怀疑我对其不忠,并动手打我,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双方自2015年8月起分居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实属正常,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恋爱期间感情较好,2014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较好。2015年6月,因被告王某某未征得原告邹某某同意就翻看其手机,双方发生纠纷并有抓扯。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邹某某系离婚后再婚,被告王某某系丧偶后再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邹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彼此信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樊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