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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元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290号原告张宝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汤战英委托代理人张鲁东原告张宝元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元与被告中国天安保险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元诉称:原告张宝元系陕K930**/陕KT8**挂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4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930**/陕KT8**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2014年10月1日7时40分,原告张宝元雇佣的驾驶员葛亚停驾驶陕K930**/陕KT8**挂车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康圪崂村公路处由南向北行驶,与反向行驶朱继明驾驶的陕JLR5**桑塔纳小型轿车相撞,致朱继明、陕JR5**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员田红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4)第0202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亚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继明、田红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路产损失赔偿4300元,施救费8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并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6195元、路损费4300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2200元等共计人民币1086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宝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两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及行使资格的事实。4、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是96195元并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5、协议一份、路产损失赔偿票据一支、施救费票据一支,用于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的路产损失4300元、施救费8200元的事实。被告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鉴定过高,不予赔偿并对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被告天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原告所有的陕K930**/陕KT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5)第1124号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为75580元,并产生鉴定费2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在延安,委托机构在延安,但是鉴定机构却在靖边,不予认可。对于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5)第1124号,原被告质证对其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肇事,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原告雇佣驾驶员有行驶证、驾驶证,该证据对本案有证明力;施救费8200元、路产损失赔偿为4300元,系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支出费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靖价车鉴字(2014)第164号司法鉴定结论书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其证明力小于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5)第1124号评估报告书,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榆镇北价评案字(2015)第1124号评估报告书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评估报告书重新确定了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K930**/陕KT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2014年10月1日7时40分,原告张宝元雇佣的驾驶员葛亚停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康仡佬村公路处由南向北行驶,与反向行驶朱继明驾驶的陕JLR5**桑塔纳小型轿车相撞,致朱继明、陕JR5**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乘员田红星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延市公交二队认字(2014)第0202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亚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继明、田红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路产损失赔偿4300元,施救费82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对原告所有的陕K930**(陕KT8**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委托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榆镇北价评案字(2015)第1124号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为75580元,并产生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不履行理赔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6195元、路损费4300元、吊车费6000元、拖车费2200元、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其车辆损失经本院通过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合法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项目价格进行重新鉴定为7558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其合理车辆损失应当确认为75580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路产损失4300元,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8200元,系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系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具有合理性,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确定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之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宝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755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2300元并承担施救费8200元;共计人民币86080元。三、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张宝元负担2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