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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3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马明祯与陈庆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明祯,陈庆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132号原告马明祯。委托代理人陈亚帅,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涛,农民。原告马明祯诉被告陈庆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马明祯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5年9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明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帅,被告陈庆涛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从辉县市赵固乡东耿村姚文科手中购买神宇牌前四后四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总价款52000元。2015年8月8日下午两点,原告购买的车辆行至辉县市三小营十字时被被告拦下,并强行将车开走,原告报警后,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出警,经该所干警询问后,该所认为原被告之间牵扯经济纠纷不予立案,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经济纠纷,原告是从姚文科手中购买的车辆并且已经付清全部车款,姚文科也已经将车辆交给原告使用,故该车的所有权已经归原告所有,被告将该车出卖后对该车已经不再享有所有权,被告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无权私自扣押原告的车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神宇牌前四后四豫G×××××货车一辆及行车证,另赔偿因扣押原告的车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系本案诉争的神宇牌前四后四豫G×××××货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7月,被告将该车以10.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现平,当时被告与原现平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原现平不支付全部车款,则该车的所有权仍归被告享有,后原现平仅支付被告车款2万元,剩余车款未支付被告,故被告现仍是该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该诉争货车。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返还原物即诉争车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6月1日,购车协议书一份;2、神宇牌前四后四豫G×××××号货车的道路运输证一份;3、2015年6月1日证明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1-3证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从姚文科手中以5.2万元的价格购买神宇牌前四后四豫G×××××号货车,且当天将全部购车款支付给姚文科,姚文科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其已经取得该诉争车辆的所有权。4、2015年8月18日,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报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扣押后,原告报警的事实。5、吕朋祥和姚文科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车时姚文科将该车的手续和转让协议都给原告看过,原告购车是善意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均实现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围绕争议���点,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7月24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庆涛是车辆的所有人。2、行车证一份,证明被告是车辆的所有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是车辆的原车主,但是该车经过多次转让后,原告已经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该车辆,现原告是该车的所有人,被告的所有权保留并不能对抗已经善意取得该车辆的原告。经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车经过多次转让,原告已经善意取得该车,成为该车现在的所有权人,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案件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神宇牌车牌号为豫G×××××的前四后四货车以10.8万元的价格卖给原现平,双方约定:原现平先付给被告2万元,下余车款到2013年年底付清,如不按约付清则车归被告所有,另付被告违约金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现平依约支付给被告2万元车款。后该车经过多次转让,2015年6月1日,原告从辉县市赵固乡东耿村姚文科手中以52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原告于同日支付全部车款,姚文科将该车及该车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一并交付原告使用。2015年8月8日下午2时,原告购买的该诉争车辆行驶至辉县市三小营十字时被被告拦下,并强行将车开走(行车证在车上),原告随即报警后,辉县市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出警,经该所民警询问后,该所认为原被告之间牵扯经济纠纷不予立案。另查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经济纠纷。案经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给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标的物。但第三人依据物权法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取回标的物。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将本案诉争的车辆出卖给原现平,约定在原现平付清全部价款前,被告保留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后该车经过多次转让,原告从姚文科手中购买该车,虽然行车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但在二手机动车买卖交易中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现象普遍存在,且是否办理登记手续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原告基于姚文科对本案诉争车辆的占有使用情况及原告从姚文科处购买该车时姚文科给原告出具的其与吕朋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原告有理由相信姚文科已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对被告与原现平之间买卖该诉争车辆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约定并不知情,原告在接收诉争车辆时也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属于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在向姚文科支付车辆的合理价款后,自姚文科将该车辆及该车的行车证、道路运输证交与原告时原告即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将该诉争车辆���行开走,不予返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理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诉争车辆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求,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辩称其并未将本案诉争的车辆出卖给原现平,但其提供的2013年7月24日与原现平签订的协议,明确显示其将本案诉争的车辆出卖给原现平,虽该协议约定了被告对该车辆所有权的保留条件,但善意受让人原告取得诉争车辆后,该车辆上的原有权利消灭,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与原现平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对合同标的物的权属并无确定效力,被告享有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要求原现平支付价款或者返还车辆的权利,若原现平的行为违反了其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并由此给被告造���的损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另行起诉要求原现平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明祯神宇牌DFS3259G车牌号为豫G×××××的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及该车的行车证一份。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富臣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名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