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赵洪晶与徐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赵xx,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被告徐X,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农民,原告赵XX诉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伯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经人介绍结婚,于2011年3月5日生育一女孩徐xx,2014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够,致使婚后逐渐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不睦,已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讼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徐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徐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们感情很好,没有争吵,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经人介绍结婚,于2011年3月5日生育一女孩徐xx,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夫妻之间发生口角,产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近六年并生育一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尚不构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性矛盾。现在被告要求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非常强烈,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被告亦应积极主动调整夫妻关系,以巩固婚姻的稳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内容过于简单不具体,证人又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由成立。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xx与被告徐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收取,由原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伯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杨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