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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杰波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杰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杰波,男,汉族,1987年6月26日生,重庆市长寿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杰,云南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杰波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杰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杰波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一个通过QQ认识的不知名男子运输毒品。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被告人杨杰波携带毒品乘坐从云南昆明驶往湖南岳阳的牌号为云AX**的大客车,当日15时许,途经富源县胜境关收费站查缉点时,民警从其携带的三个百威啤酒易拉罐和一个王老吉易拉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坨。经称量和鉴定,净重598克,为含量15.5%的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杰波无视国法,运输甲基苯丙胺598克,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杰波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杰波主观恶性较小,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只是一个被利用的角色,仅起从属和辅助作用,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0时30分,被告人杨杰波携带毒品乘坐从云南昆明驶往湖南岳阳的牌号为云AX**的大客车,当日15时许,途经富源县胜境关收费站查缉点时,民警从其携带的三个百威啤酒易拉罐和一个王老吉易拉罐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四坨,经称量和鉴定,净重598克,为含量15.5%的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批复证实,2015年4月14日15时许,富源县公安局胜境关警务站民警在沪昆高速公路曲胜段富源胜境关收费站出口100米处设卡进行公开查缉,对一辆由昆明开往岳阳车牌号为云AX**大客车进行检查时,从乘客杨杰波携带的3罐百威啤酒和1罐王老吉中查获毒品可疑物。经曲靖市公安局指定由师宗县公安局管辖。2、提取毒品记录证实查获杨杰波时在见证人杨某某的见证下,从杨杰波随身携带的红色塑料袋内查获用百威啤酒易拉罐和王老吉易拉罐装着的毒品可疑物进行当场提取;毒品称量记录证实从杨杰波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598克;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杨杰波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5%。3、被告人杨杰波供述,我以前在重庆市合川区西南师范大学开店,因为经营不善负债较大,我在网上看到一则信息,内容是“有谁急需用钱请速联系”,我在QQ上跟他聊过,他告诉我急需用钱就到昆明来,今年来我到新疆打工,因为每月要支付银行7000多元的贷款,我实在没办法就在QQ上问他有没有赚钱的事,他在QQ上留言告诉我从新疆阿克苏坐火车到昆明,到昆明后坐出租车到昆明北站公交车站门口找他,并告诉他我穿什么样的衣服,我就按照他说的方式来到昆明北站公交车站门口,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子把一袋食品交给我,我就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你不用知道,到了有人会付钱给你”,他把我带到个售车票的地方花了700元钱买了一张票给我,跟卖票的讲到湖南长沙,另外还给了我1300元现金,喊我到湖南长沙下车后看QQ上会有留言,他就走掉,我坐上开往湖南长沙的车,10点30分发车,2015年4月14日下午三点多钟在富源胜境关收费站被查获,警察检查到我下铺时,问东西是谁的,我起来说是我的,警察叫我拉开看是什么,我拉开其中的一个警察就看到罐中有包装物,警察就将我和这些东西带到讯问室,当着我的面打开四个易拉罐,里面是红色颗粒,我上车时背一个背包,就顺手将食品袋放在下铺床下面,之前那个人说过把东西带到目的地后给我一万多块钱。4、客车驾驶员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其驾驶的云AX**大客车上午十点半从昆明北部客运站发车开往湖南岳阳,途经沪昆高速公路富源县胜境关收费站时警察上车检查,警察上车时要求乘客带着违禁品的主动申报,没人申报后工作人员就对乘客逐一检查,查获一名男子用啤酒易拉罐装毒品,这名男子是在昆明北部客运站上的车,车票买到长沙。5、乘客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4日下午15时左右,民警在我乘坐的客车上查到一名男子用啤酒易拉罐装着的毒品,这名男子坐在23号床位,警察上车检查时,要求乘客出示身份证及相关证照,如果带着违禁品的要主动申报。6、刑事照片证实查获、提取、称量毒品的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杰波的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波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59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杰波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独自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运输行为具有独立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杰波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仅起从属和辅助作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杰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30年4月1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华东审 判 员  邓 义人民陪审员  孙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春-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