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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昂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范某某与邵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民初字第191号原告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邵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范某某与邵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仅三月,即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邵某某亦未怀孕。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之间不能互相谅解,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范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邵某某离婚。被告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邵某某同意离婚,但原因系范某某有暴力倾向导致的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邵某某要求返还结婚当日给付范某某的“改口钱”10000.00元,及邵某某的生活用品等。原告范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票据、手写明细等共计二十六张。证明问题:范某某装修房屋支出的部分费用。邵某某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票据的付款人非范某某,部分票据没有注明付款人,也没有收款单位印章,并不能证实系范某某实际支付,且部分票据时间也与范某某陈述的装修时间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双方庭审中陈述,房屋装修系范某某自行进行,邵某某对此证据又不认可,而多数票据亦非正规票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手机视频一份(存储于范某某手机之内,其未按要求刻碟提交法庭)。证明问题:双方的“改口钱”系进行交换,由各自拿走,邵某某主张返还与事实不符。邵某某表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给付“改口钱”时的情况,至于之后该“改口钱”交由谁保管无法证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问题:范某某被邵某某殴打的事实及所欠债务。邵某某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范某某存在亲属关系,且陈述事实与范某某所述存在矛盾。本院审查后认为,蔡某某所述范某某被邵某某殴打的事实系传来,而范某某陈述房屋装修的费用均系其借款支出,蔡某某为债权人之一,但蔡某某所陈述的借款事实与范某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四)手机内相片一张(存储于范某某手机之内,其未按要求打印成纸质版相片提交法庭)。证明问题:邵某某对范某某造成的伤害。邵某某表示该伤不能证明为刀伤,亦不能证明系邵某某所为。本院审查后认为,邵某某否认该伤系其造成,而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伤系邵某某所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邵某某为了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相片六张。证明问题:范某某有家暴行为,及对邵某某车辆造成损害。范某某认为相片中的受伤人并不能证明系邵某某,车辆受损已报警处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相片的受伤人是否为邵某某并不确定,且伤情如何造成亦不清楚,而车辆受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婚礼录像碟一张。证明问题:当时双方父母各给付二人10000.00元,共20000.00元,此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某某表示此录像可体现出给付邵某某的10000.00元始终在邵某某手中,邵某某表示此款交予范某某与事实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此款系双方父母按习俗给付双方的“改口钱”,应视为双方父母的赠与,故该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三)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问题:双方父母给付的20000.00元,现在双方处。范某某认为证人系邵某某的母亲,证言效力不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证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结合邵某某提交的证据婚礼录像,该证人可证明双方父母给付二人20000.00元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款现在何处,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范某某与邵某某于X年X月X日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无子女,邵某某现亦未怀孕。在二人举行婚礼当日,双方父母各给付二人“改口钱”10000.00元,现有10000.00元“改口钱”在范某某处,而对于另10000.00元则范某某、邵某某互相指称在对方处,究竟在二人谁处,无法确定。另有被子四套,范某某称该四套被子系其家购买,邵某某则称其中二套系其母亲购买,属于其个人物品,另二套系范某某家购买。此外,范某某表示其婚前有一处房屋,婚后对该房屋装修、举办婚礼等费用均系借款,共欠债务150000.00元,现房屋装修部分的价值为100000.00元,要求邵某某承担债务75000.00元。邵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认为无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分割“改口钱”10000.00元及房屋装修折价款50000.00元、返还属于个人物品的被子2套及“翰林壶、法国精华化妆品、脸部按摩仪、LV手包”等物品。范某某表示被子系其家所购买,而对邵某某提出的“翰林壶”等物品表示不清楚,仅知有几件化妆品和一个小手包,至于是否为邵某某所提的物品,其也不清楚,但表示其仅知的化妆品和小手包可在庭后自行交给邵某某,邵某某也予以同意。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范某某、邵某某均表示自愿离婚,经法庭庭前调解及庭审中征求意见,二人仍表示要求离婚,故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准予范某某、邵某某离婚。对于范某某主张的对外债务150000.00元,要求邵某某承担75000.00元,经审查,范某某并没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债务的真实性,故对范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邵某某要求范某某给付10000.00元的“改口钱”,婚礼当日,双方父母分别各给付二人“改口钱”10000.00元,此款应系双方父母的赠与,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现可知,范某某处留存有10000.00元,另10000.00元无法确定留存谁处,故仅对现可查明的10000.00元予以分割,以二人各分割5000.00元为宜。另10000.00元二人可在证据充足证明留存谁处后,另行主张分割。对于邵某某主张的分割房屋装修折价款50000.00元,范某某称如邵某某承担对外所欠债务150000.00元的一半,则其同意分割该财产,否则不同意分割,经审查,房屋装修时,邵某某未投入资金,而二人结婚时间又较短,夫妻之间也不可能有资金积累,此房屋装修款应当系范某某个人资金的转化或是其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资助,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对邵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邵某某主张要求返还属于个人物品的被子2套,范某某表示系其家购买,非邵某某个人物品,邵某某又无明确证据证实系其个人购买的个人物品,故对邵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邵某某主张的要求范某某返还“翰林壶”等个人物品,范某某否认邵某某主张的这些物品的存在,本院亦无法确定这些物品是否真实存在及存在何处,故对邵某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范某某表示在其处现留存的几件化妆品和一个小手包,至于是否为邵某某所主张之物,本院亦无法确定,因范某某表示在庭后自行交给邵某某,邵某某也予以同意,故就范某某处现留存的几件化妆品和一个小手包双方可自行处理,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范某某与邵某某离婚;二、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邵某某人民币5000.00元;三、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邵某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范某某、邵某某各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审判员  郭来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影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