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辽宁大熊制药有限公司与沈阳汇诚兴业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大熊制药有限公司,沈阳汇诚兴业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624号原告辽宁大熊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春安街5号,注册号210500005020312。法定代表人朴永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向伟,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汇诚兴业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27号,注册号210100000050202。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辽宁大熊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汇诚兴业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大熊制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伟,被告沈阳汇诚兴业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大熊制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新加坡ESCO型号AR1-400S(392L1-15度)低温冰箱2台、新加坡ESCO型号AF3-230S(254L-15~-40度)低温冰箱2台、3Q认证费及温度监控报警系统,合计115000元。原告按约定交付货款,但被告迟迟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付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将预付货款返还原告,违约金至今未给付,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恳请法院受理并做出公正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1500元;2、由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被告沈阳汇诚兴业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辩称:合同中原告方向被告方购买低温冰箱4台,4台低温冰箱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原告方供货,但是合同中的备注项中的第二项温度监控系统(2套)我方已经按照原告方的要求及所需要的计算机配置,配置好了2台计算机,我方认为该温度监控系统也属于合同中的一部分,我方已经履行完毕,但是后期原告方未向我方申请不再需要温度监控系统,在合同没有履行后我方已经及时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并且我方和原告方一直在协调合同变更的事宜,该合同变更事宜最后没有谈成。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辽宁大熊制药有限公司(原为辽宁百凤生物药业有限公司,2015年7月14日变更为辽宁大熊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汇诚兴业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新加坡ESCO牌型号为AR1-400S(392L1~15℃)低温冰箱2台、新加坡ESCO牌型号为AF3-230S(254L-15~-40℃)低温冰箱2台,3Q认证费(4台)、温度监控报警系统2(套),总金额115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甲方(原辽宁百凤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全款50%(57500元),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沈阳汇诚兴业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全额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0%(57500元)货款”。货期为“收到预付货款后45个工作日内”。违约责任为“逾期交货甲方有权扣除合同总货款的5‰/天,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乙方逾期交货超过10天,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要求返还所有款项并追加合同金额的10%作为赔偿”。2015年1月28日,原告(原辽宁百凤生物药业有限公司)通过韩亚银行沈阳分行(账号为:41×××02)向被告沈阳汇诚兴业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汇款5750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原辽宁百凤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达《关于预付款退回期限的通知》一份,内容为“贵公司与我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0122的冰箱买卖合同中规定:逾期交货甲方(本案原告即原辽宁百凤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有权扣除合同总货款的5‰/天,最多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乙方(本案被告)逾期交货超过10天,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要求返还所有款项并追加合同金额的10%作为赔偿。按照合同执行送货的最晚日期为2015年4月8日,截止到2015年4月8日,我公司没有收到冰箱。现我公司要求贵公司按照合同条款规定解除合同并且贵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返我公司已经支付的50%预付款,即575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将57500元货款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合同、银行汇款单、《关于预付款退回期限的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57500元的预付货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供相应的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本案被告)逾期交货超过10天,甲方有权利终止合同,要求返还所有款项并追加合同金额的10%作为赔偿”,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115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温度监控系统和3Q认证费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提出已经履行完毕的温度监控系统和3Q认证费都是属于原告购买的低温冰箱的配制范围,均是依附于低温冰箱而产生的,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汇诚兴业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大熊制药有限公司违约金115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沈阳汇诚兴业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雷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