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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4年3月11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龙山镇。2015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经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家中饮酒后驾驶一辆红色五羊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苍溪县龙山镇五郎村五组家中出发到苍溪县龙山镇龙山场办事。当日17时20分,被告人马某某驾车途经龙山镇迎宾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有酒驾嫌疑。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系无证驾驶,犯罪前表现较好,其父母、妻子均已去世,两名未成年子女需抚养照顾。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马某某归案说明;现场检查笔录及抽血照片;现场检查照片;采集马某某血样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苍溪县龙山镇五郎村村委会《证明》;苍溪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有缴纳罚金的意愿,其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人犯罪前表现较好,且其家中两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抚养照顾,苍溪县司法局经调查提出马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纳入社区矫正,因此,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