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洪国先、张秀蓉、罗琼华、王强、牟志强、张永会、李晶、薛成海、付国燕诉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许科、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先,张秀蓉,罗琼华,王强,牟志强,张永会,李晶,薛成海,付国燕,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许科,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380号原告洪国先。原告张秀蓉。原告罗琼华。原告王强。原告牟志强。原告张永会。原告李晶。原告薛成海。原告付国燕。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科。被告许科。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登记受理了原告洪国先、张秀蓉、罗琼华、王强、牟志强、张永会、李晶、薛成海、付国燕诉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许科、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洪国先、张秀蓉、罗琼华、王强、牟志强、张永会、李晶、薛成海、付国燕诉称:被告许科在惠山宾馆改建筹备工作中因资金短缺,分别向九原告分期借款计15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3﹪,逾期按5﹪计算。到期后因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未能如期支付。要求判令:1、被告四川江口醇惠山宾馆有限公司、许科偿还借款152万元及利息;2、被告四川江口醇酒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许科向原告洪国先、张秀蓉、罗琼华、王强、牟志强、张永会、李晶、薛成海、付国燕数次借款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本院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平昌县公安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国先、张秀蓉、罗琼华、王强、牟志强、张永会、李晶、薛成海、付国燕的起诉。原告洪国先、张秀蓉、罗琼华、王强、牟志强、张永会、李晶、薛成海、付国燕预交的受理费184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