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陆长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9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代表人付双峰,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育明,男,1959年11月16日生,汉族,干部,住木兰县木兰镇。被告郑仁,户籍所在地木兰县。被告陆长余,住木兰县。被告薛纪才,住木兰县。被告王华,住木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诉被告郑仁、陆长余、薛纪才、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仁、陆长余、薛纪才、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木兰农行)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仁同木兰农行签订了1年期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78%,于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同时薛纪才、王华、陆长余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偿还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895.42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3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陆长余、薛纪才、王华经传票传唤,被告郑仁经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质证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木兰农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木兰农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拟证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郑仁及妻子张香茹向原告方申请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证据A2.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仁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郑仁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78%,逾期年利率为14.6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王华、薛纪才、陆长余为其提供担保;证据A3.业务凭证,拟证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郑仁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证据A4.木兰县利东镇利中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木兰县利东镇利中村有村民郑仁于2014年4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中无人。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A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郑仁向原告木兰农行申请借款30.0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郑仁同木兰农行签订了1年期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年利率为9.78%,逾期年利率为14.67%,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薛纪才、王华、陆长余为其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7日,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期间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到2014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9.78%计算,利息为2599.85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0月20日,按年利率14.67%计算,利息为2257.50元。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857.3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0月23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被告郑仁经公告传唤、被告陆长余、薛纪才、王华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郑仁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积极偿还。被告薛纪才、王华、陆长余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其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仁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郑仁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4857.35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0月23日,嗣后利息继续计算);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34857.35元,被告郑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被告薛纪才、王华、陆长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被告郑仁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薛纪才、王华、陆长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憬河审 判 员 于春霞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玉珠 来源: